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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李X1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222民初4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镇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吴X,女,住天镇县。
原告:李X1,男,住天镇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吴X,系李X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住天镇县,现羁押于于阳高县看守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A2、B座。
法定代表人:李X2,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李X1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0700元、丧葬费3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15元、误工费389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交通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30848元。并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马X酒后驾驶归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镇县于下线2KM+1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存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存利及上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玉金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王玉金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的法权益,,特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
2、原告及死者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一组,证明原告与死者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
3、房屋其余和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马X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酒驾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2人,应当为另一名受害人预留一定的赔偿金,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马X酒后驾驶归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镇县于下线2KM+1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存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存利及上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玉金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金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方主张620700元,本院认为,死者李存利系农业户口,其所提供房契等针具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750+9172)元/年,计算20年,共计418400元。
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33834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方主张50000元,考虑到原告方因家属死亡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按照3891元,本院酌情按照2人7日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6693元/年÷365天×7天×2人=1791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68215元,原告方主张死者张跃光与妻子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1名,即死者的儿子李X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本院认为,李X1于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1周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9172元/年÷2名抚养义务人×17年=9172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1000元,被告方辩称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方为给死者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主张要求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对于赔偿责任是强制性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具有免赔情形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对抗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主张的赔偿责任的权利,肇事方作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其的追偿权利。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其基于合同约定的酒驾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同时也是侵权人的马X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为其他死者预留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为另一名死者保留一定的赔偿金数额,本院酌情预留5.5万元。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所需赔偿的费用合计总金额共为596245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剩余部分541245元由被告马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主要责任,李存利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马X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即(596245-55000)×70%=37887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李X1因李存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李X1因李存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8871.5元;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为4338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41元,由被告马X承担3036元,由原告方共同承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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