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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田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03民初174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黄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田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7、18、23、24层。
代表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与被告田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田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主张7天,每天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07时15分,田X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公寓门前时,遇黄X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田X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车的左后侧与黄X车的右前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田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黄X车辆损坏,黄X于2019年12月6日将车辆送至天津和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12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将车提回。黄X认为:田X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黄X车辆发生接触,致使黄X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田X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X的车辆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营运的,田X的肇事行为致使黄X的车辆停止营运7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害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坏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田X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驾驶人员、车主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双方都应该有责任,是原告开车撞的我。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辆驾驶人员、车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X及田X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05日07时15分,田X驾驶津M×××××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海公寓门前时,遇黄X驾驶津J×××××机动车沿解放南路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田X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车的左后侧与黄X车的右前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黄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吴XX名下,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黄X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2019年12月6日,黄X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和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12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
另查,田X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田X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田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黄X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田X予以赔偿。关于黄X主张的停运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黄X也系网络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是合理的,但黄X主张过高,考虑其车辆维修情况,参照2018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停运损失应为97799元/年÷365天×6天=1607.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停运损失1607.65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负担5元,被告田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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