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3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系工人,住辽中区(系死者张恩复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女,汉族,住辽中区(系死者张恩复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中区。(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辽中区。(未到庭)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关XX,徐X甲,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1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受害人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关XX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支持六年,一审法院判决10万并无不当,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已经支持五年,考虑到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相结合,我方并未上诉。
张X,关XX一审诉请:因张恩复(死者)交通事故死亡,张X,关XX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21日20时10分,在辽中区潘乌线(X118)32km+300m(潘家堡镇黄旗堡村)处,徐X甲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行人张恩复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恩复死亡的交通事故。张X,关XX分别是张恩复(死者)的长女、妻子,因张恩复交通事故中死亡,张X,关XX的经济损失是,抢救费260.30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260.30元);张恩复(死者)死亡赔偿金234,496元(按16年计算赔偿),丧葬费34,546.50元,被扶养人关XX生活费28,637.50元(现支持5年扶养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及误工费等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0元,以上张X,关XX因张恩复(死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等总计损失为402,68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复无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徐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关XX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证明关XX体弱多病及提供病历经质证及核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X、关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张恩复(死者)死亡属实,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张X,关XX的具体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即抢救医疗费260.30元,张恩复(死者)其死亡赔偿金等总计损失为402,680元;张X,关X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徐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张X,关XX的经济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张X,关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张恩复(死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有关规定意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0元(张X,关XX每人均等);依据张X,关XX提供的户籍地证明及关XX无其他生活来源,年龄61周岁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同时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包括相互供养、关心、关爱、扶助、照顾等),张X,关XX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现支持5年;张X,关XX要求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张X、关XX医疗费260.3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张X、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等292,680元(402,680-1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X,关XX所得的赔偿款同意由张X一人负责领取,已经协商同意自行分割所得此案赔偿款),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徐X甲、周XX均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张X,关XX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24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恩复死亡的后果,对其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该给付精神抚慰金,但给付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张X、关XX医疗费260.3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四、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张X、关XX部分死亡赔偿金等242,680元(352,680-1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X,关XX所得的赔偿款同意由张X一人负责领取,已经协商同意自行分割所得此案赔偿款)。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请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共计3744元,由徐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