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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5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1138XXX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3,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李X3,系李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法定代理人:李X3,系李X2父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茶心谷文化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XXXKL77C,住所地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杨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凤逸旅游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XXXH0W0J,住所地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文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3、杨X甲、吕XX、李X1、李X2、王X(以下简称李X3等人)、凤冈县茶心谷文化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心谷酒店)、凤冈凤逸旅游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逸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上人员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本案死者杨顺蓓系车上人员,发生险情后车辆进行了翻滚以及碰撞,死者的受害在车内就已经发生了,其并非涉案车辆的第三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李X3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李X3等人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5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42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40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17日18时30分,王X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安往凤冈方向行驶,行驶至柏田线26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当事人王X、乘车人杨顺蓓、詹桂义、付小松、田露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桂义、付小松、王X在车内,杨顺蓓、田露玲在车外。杨顺蓓送凤冈县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7日20时25分死亡。
2、后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32712019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在行车过程中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操作不当致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坠落下路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顺蓓、詹桂义、田露玲、付小松无责任。
3、杨顺蓓父亲杨X甲母亲吕XX于杨顺蓓为独生子女。李X3与杨顺蓓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了长女李X1,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了二女李X2。
4、涉案车辆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茶心谷酒店所有,并且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万)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辆出借给了凤逸旅游公司。
5、当事人王X及乘车人杨顺蓓、詹桂义、田露玲、付小松均系凤逸旅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王X根据凤逸旅游公司的安排,开车到凤冈将被子拉回永安。
6、付小松、田露玲向出具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优先分配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杨顺蓓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李X3作为杨顺蓓的丈夫,杨X甲作为杨顺蓓的父亲,吕XX作为杨顺蓓的母亲,李X1、李X2作为杨顺蓓的子女,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就杨顺蓓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执的焦点:1、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2、李X3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对于李X3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具体评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李X3等人提交了非农业户口簿,李X3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该费用应为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6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35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1年满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应按10年计算。李X2年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应按12年计算。李X1与李X2的扶养义务人除杨顺蓓外,还有李X3,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2人。李X3等人提交了非农业户口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788元/年的标准,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940元(20788元/年×10年÷2人),李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4728元(20788元/年×12年÷2人),合计应为228668元。因吕XX未年满60周岁,对吕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李X3等人主张该误工费系李X3的误工费,但李X3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王X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王X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确定,故对该项不予评价,如王X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李X3等人可就该项另行起诉。6、交通费,李X3等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元。综上,李X3等人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96026元。
二、李X3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的。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杨顺蓓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受损时已经在车外,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付小松及田露玲均声明放弃交强险的优先分配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X3等人122000元。
因杨顺蓓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王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进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李X3等人774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李X3等人的损失未超过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茶心谷酒店、凤逸旅游公司、王X如何承担责任无需再进行评价。
综上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3、杨X甲、吕XX、李X1、李X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026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李X3等其余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顺蓓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第三者”。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就本案而言,王X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尾部侧滑撞向桂花树后坠落下坎致杨顺蓓死亡,杨顺蓓虽在车辆发生侧滑时系车上人员,从目击证人安某的陈述来看,该车辆呈翻滚状坠落,考虑到杨顺蓓乘坐的位置系位于车辆驾驶室后排左边邻近门处,故在车辆不断的翻滚中其被摔出车外,且从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杨顺蓓在车外,这与王X、付小松、詹桂义、田露玲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杨顺蓓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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