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0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王X甲赔偿治疗费4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2,000元,车旅费1,0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79,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180日期间,一审认定45天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从事高空工种,每月工资4,800元,误工损失为20,000元;2、原审认定护理期15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为90天,10,000元;3、营养期为60-90日,营养费为2,000元。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明显区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医疗累计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X甲主张的医疗费30,342.43元已经超出该保险医疗累计限额。另外,认定护理15天不当,王X甲的伤情不需要护理,营养费支持45天、交通费支持500元均过高;其次,本案黄X应当承担60%的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10,39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600元,故不应当在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X甲造成的治疗费28,655.43元、误工费用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旅费1,0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67,655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6时30分,黄X骑车牌号为162293的电动自行车,由官井方向沿银河路往祥龙御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河路橄榄郡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尾部与对向直行由王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王X甲、黄X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2030352017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黄X负主要责任,认定王X甲负次要责任,同时该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按“交强险”规定赔付,超出部位由黄X承担60%、王X甲承担40%。事发后王X甲即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9日,共住院15天;其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Ⅱ度),2.右腓骨中段粉碎骨折,3.右下肢皮肤裂伤。2017年9月19日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继续外固定支架固定,…;…;6.…。2017年9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外固定支架固定,…;…;7.二次取出外固定支架住院费约需6000圆。王X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951.50元、住院医疗费28312.13元,合计29263.63元,其中黄X支付6951.50元,其余款项22312.13元由王X甲自行垫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6日,王X甲多次复查和取出内固定钢钉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78.80元,该费用由王X甲自行垫付。2019年4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X甲于2017年9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600元,由王X甲自行垫付。另,车牌号为162293的电动自行车系黄X所有,该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载明累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绝对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度10000元,累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王X甲已将其住院医疗费发票交由黄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已向黄X支付理赔款10600元。现王X甲以应在本次事故中获得经济赔偿为由诉来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王X甲与黄X、某保险公司均对此无异议,王X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甲和黄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王X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王X甲和黄X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王X甲承担30%的责任、黄X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王X甲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X甲主张误工费,王X甲所受之伤虽未导致伤残等级,但考虑其所受伤情为骨折确有误工情形产生,故对王X甲出院后酌情支持30天的误工费;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三期”鉴定意见,同时亦对该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对王X甲主张的续医费,续医费认定应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王X甲亦提供了其取出内固定所花费的相应医疗费用票据,故对王X甲主张的续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中,因其已支付给黄X的10600元,该款项应由黄X直接向王X甲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车牌号为162293的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162293的电动自行车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该险种并非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黄X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X承担。王X甲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上一年度即贵州省2018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故王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含门诊、复查、取内固定)30342.43元(29263.63元+1078.8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王X甲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和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原审法院确认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计算误工期的意见,应为45天×(38246元/年÷365天)=4715.26元;3.护理费王X甲住院期间15天,医嘱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5天×(38246元/年÷365天)=1571.75元;4.营养费王X甲住院15天,医嘱载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日,应为45天×30元=1350元;5.交通费王X甲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王X甲住院时间,原审法院确认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479.44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黄X理应承担26935.61元(38479.44元×70%),因黄X已在王X甲的医疗费中垫付了6951.5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黄X还应赔偿王X甲损失应为19984.11元(26935.61元-6951.50元),该款项应由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162293的电动自行车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进行支付,亦因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黄X10600元,故在扣除黄X垫付的6951.50元后,差额部分3648.50元(10600元-6951.50元)应由黄X向进行支付,同时应在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直接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甲16×××××.61元(19984.11元-3648.50元),黄X应赔付王X甲3648.50元。综上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16×××××.61元;二、由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3648.50元;三、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王X甲承担95元,由黄X承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甲为证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资质以及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887号鉴定人员的资质,提供了上述鉴定中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黄X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达不到王X甲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X甲有关损失及标准问题。就误工费而言。虽然王X甲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根据其受伤和治疗情况,出具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和建议,一审判决认定45天缺乏依据,应当支持105日(即住院15日加休息3个月)。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虽然王X甲提交了贵州金同鼎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从事高空外架,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故一审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误工费为11,002.27元(38,246元/年÷365天×10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医疗机构并未有需护理的意见和建议,但考虑到其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确定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为6,287.01元(38,246元/年÷365日×60日);关于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对于营养费期限,本院酌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日);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王X甲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一审考虑到上述费用客观上需要支出,故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由于王X甲受伤后需对“三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属于因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确相关损失而产生,应当作为其损失。但如前所述,由于人民法院在确定“三期”时,应当首先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鉴定意见只作参考,故本院在计算误工期时并没有参照鉴定意见,故对于鉴定费,本院仅支持300元。综合以上分析和一审认定的其余损失,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0,231.71元。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X负主要责任,王X甲负次要责任。其中该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案”中,载有“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按‘交强险’规定赔付,超出部位由黄X承担60%、王X甲承担40%”。王X甲、黄X均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王X甲出示事故认定书时,其陈述证明目的系“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王X甲负40%,黄X负60%”,可见,王X甲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是认可的,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计算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此外,由于黄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其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累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元,累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因上述约定系黄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限额的约定,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故黄X在医疗费范围内应当负担18,205.46元(30,342.43元×60%),剩余医疗费用由王X甲自行承担。其中由黄X承担的医疗费18,205.49元,扣除绝对免赔1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900元。对于医疗费以外的其余损失19,889.28元(50231.71元-30342.43元),由黄X承担11,933.57元(19,889.28元×60%),其余7,955.71元(19,889.28元×40%)由王X甲自行承担,其中由黄X承担的11,933.57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X甲。由于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黄X10,600元,该10,600元应当从某保险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并由黄X直接支付给王X甲。故综合以上分析,黄X应当赔偿王X甲的损失为18,905.46元(医疗费30,342.43元×60%-保险公司负担9,9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600元),扣除黄X已经垫付的6,951.50元,黄X还应支付11,953.96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王X甲的损失为11,233.57元(医疗费9,900元+其他损失11,933.57元-已支付10,6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王X甲的上诉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甲各项赔偿款共计11,233.57元;
三、由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11,953.96元;
四、驳回王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共计1,475元,由王X甲承担380元,黄X承担49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