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吴叶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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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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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76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吴**、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吴**、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8年10月4日10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六公路西约15米处,被告吴**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X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67.5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全额赔偿。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0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六公路西约15米处,被告吴**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吴**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被鉴定人徐XX因车祸导致左膝外伤……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沪CX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3,167.5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返聘合同书、证明,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2,440元,支持该项损失为7,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37.59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吴**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各项损失共计23,23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应赔付原告徐XX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已给付1,500元,尚需给付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原告徐XX已预交1,747元),减半收取计245.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48.50元,被告吴**负担19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