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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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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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02民初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韩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89768XXXX。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公司员工。
原告韩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修车费、拖车费、换牌费等共计1830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新蒲新区虾子镇司家坝往虾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段处,实施掉头其后部车体与从虾子镇往新蒲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车辆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17606元、拖车费600元、维修换牌100元,共计18306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修理费不合理,被告刘XX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我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且2000元已在2019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刘XX,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新蒲新区虾子镇司家坝往虾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段处,实施掉头其后部车体与从虾子镇往新蒲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车辆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17606元、拖车费600元、维修换牌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被告刘XX2000元,但被告刘XX未将该笔款项赔付原告。此外,被告刘XX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贵州省在全省范围内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对交强险采取“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原则,因贵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17606元、拖车费600元、维修换牌100元,合计18306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刘XX2000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6306元,同时因被告刘XX未将该笔款项赔付原告,故被告刘XX应当支付原告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韩XX16306元;
二、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韩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XX负担30元,被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琴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