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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22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贺XX,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贺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75990.07元、护理费9400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794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他费用2113.80元,共计699373.8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流村张玉芳家门口,张XX驾驶号牌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北倒车时,其车后部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事故后张XX驾驶事故车跟随救护车去医院,在医院张XX报警。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致使我严重受伤,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张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的车辆保险承担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前期交强险部分已赔付10170元、商业险已赔付91117.18元。
张XX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贺XX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9天,经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期间,贺XX自行支付医疗费75990.07元。
2019年2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XX的伤残等级为×××;2.被鉴定人贺XX的伤害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贺XX的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
贺XX按照每日200元标准主张470天护理费,有52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1000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另有418天为家属护理,未提交家属护理的相应证据。
贺XX按照每日200元标准主张10年的后续护理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贺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贺XX主张住院期间必要生活支出2113.8元,提交住院期间日用品发票及收据。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张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关于护理费,贺XX提交护理费发票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418天的家属护理,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每日120元标准计算;关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据相应发票、收据结合使用用途等因素依法核算;关于交通费,贺XX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贺XX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由于贺XX已年满80周岁,故本院仅支持后续5年的费用,由于鉴定为部分护理,故按照每日120元标准的50%计算。
综上所述,贺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59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营养费14100元(470天*30元/天)、护理费60160元(10000元+418天*120元/天)、后续护理费109500元(5年*365天*120元/天*50%)、伤残赔偿金79470元(26490元/年*5年*60%)、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鉴定费4950元,共计41305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贺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9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贺XX各项经济损失298275.07元;
三、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贺XX负担1656元(已履行),由张XX负担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4950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记员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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