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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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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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64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凤山大道新世界小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靖,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宵,系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各项损失费用86486.82元,合计208486.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陆XX的10000元直接扣除,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陆XX损失合计198486.82元;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翟X负担4245元,由原告陆XX负担69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陆XX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2、陆XX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关于陆XX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认定翟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上诉人认为陆XX应负次要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申请复核,也无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应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情况,已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已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