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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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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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72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号及0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3324XXXX。
负责人:刘XX,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开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5,550.9元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2、营养费标准太高。
王XX、张XX、李XX二审未做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王XX、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张XX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0,2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13时20分,王XX驾驶由李XX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尚嵇大坝往尚嵇铝业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南线48公里800米(小地名:播州区尚嵇镇吉祥路)路段时将张XX撞倒致其受伤。张XX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场播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31136.95元,医疗器械、器具费1575.00元。张XX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张XX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时需摘除其内固定器,其后续手术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2.张XX左锁骨骨折中断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以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张XX支付了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张XX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136.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张XX支付21136.95元,张XX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主张22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天计算,即22天×50元/天=1100.00元,张XX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鉴定费张XX主张1200.00元。张XX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4.误工费张XX主张19399.00元。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计算120日,即58198元/年÷12月÷30×120天=19399.00元,张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张XX主张9699.00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张XX的伤情程度,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339.95元(38568.00元÷365天×60天),张XX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标准计算共计9699.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张XX主张45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张XX主张按50元一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张XX主张500.00元。张XX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地交通收费实际,酌情认定300.00元。8.辅助器具费用张XX主张1575.00元。张XX提供了辅助器具的购买发票,张XX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张XX主张10000.00元,根据医嘱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XX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75550.90元。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XX作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车借给王XX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作为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XX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行人张XX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给张XX75550.9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550.90元,即75550.90元-10000.00元=65550.90元。李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为此判决: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50.9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期间,李太伦未提交其从事职业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张XX的受伤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等酌情认定50元每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