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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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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43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徐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6月9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路、迎宾北侧联络道口处,被告徐磊驾驶牌号为闽D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闽DX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8,6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22,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磊全额赔偿,其余由被告徐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7,2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计2,88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原告对被告徐磊提出车辆修理费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路、迎宾北侧联络道口处,被告徐磊驾驶牌号为闽D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
另查明,闽DX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提出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38,175.3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结合重新鉴定XXX伤残,支持该项损失为136,06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65日的营养费为4,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因原鉴定的伤残等级被推翻,故该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6,883.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0元,余款95,883.30元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7,529.98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徐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徐磊一致确认由原告赔付被告徐磊车辆修理费2,88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2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57,529.98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78,529.98元(被告已垫付30,000元,故尚需给付148,5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徐磊应赔付原告张XX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原告张XX应赔付被告徐磊车辆修理费2,880元;
六、以上四、五项相抵,被告徐磊尚需支付原告张XX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485元,被告徐磊负担1,68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徐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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