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1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XX,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1,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2,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3,女,汉族,住址同上。
彭X1、彭X2、彭X3之法定代理人:彭XX,男,汉族,系三人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X,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敖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及原审被告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环卫公司)、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多计算100元;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却又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法理。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多判9,681元;3.原判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当只计算6,000元;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计算应为75,011元,一审单个计算后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简单相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计算39,649.98元。
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二审无答辩意见。
豪庭环卫公司、敖XX二审无陈述意见。
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6145元;2、判令被告豪庭环卫公司、敖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敖XX驾驶无号牌长安牌垃圾车由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方向往鲁班街道办事处水口方向行驶,15时1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龙井)路段时,与程X驾驶的无号牌力远牌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程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敖XX、程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程X受伤后,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7361.89元。2018年12月26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院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036元,支付担架费护送费130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1.1双侧额叶、右颞叶多发脑挫伤1.2右额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2.1双肺挫伤2.2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G3P2妊娠32+5周。程X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复查,支付费用395元。所有医疗费用共计27022.89元,其中程X自付3436.89元,豪庭环卫公司垫付23586元。2019年3月25日,程X之丈夫彭XX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程X伤情进行鉴定:1、程X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的致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致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程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程X的损伤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支付。支付了鉴定评估费用260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程X的伤情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程X目前的伤残属于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程X目前无后续治疗费用。支付了鉴定评估费用2500元和专家出场费300元。本次鉴定评估中程X支付了住宿费336元和交通费190元。敖XX驾驶的无牌清洁车(发动机号码F61E013126)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敖XX系豪庭环卫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敖XX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彭X1、彭X2、彭X3是程X和彭XX的子女,程XX、蔡XX是程X的父母,程X共有同胞兄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敖XX驾驶的车辆与程X驾驶的车辆相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程X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敖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敖XX驾驶的无牌清洁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程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27022.89元,其中程X自付3436.89元,豪庭环卫公司垫付2358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评估意见和程X实际住院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180天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结合鉴定评估意见书和病情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38568元/年÷365天×90天)951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程X伤情实际和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90天)27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尽管仅提供在重庆鉴定评估时支付住宿费336元、交通费190元等部分票据,但结合程X在泸州、重庆进行司法鉴定和到泸州精神病院诊疗的事实,程X主张的1500元交通和住宿费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4825.6元,因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用,故对程X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评估费用26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X目前的伤残属于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29080元/年×20年×23%)133768元;对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2500元和专家出场费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是基于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用,而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认定续医费,故对程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若确需后续治疗费,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程X伤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98.40元,结合被抚养人居住和年龄实际,蔡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48元/年×14×23%÷4)16380.14元,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48元/年×14×23%÷4)16380.14元,彭X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48元/年×9×23%÷2)21060.18元,彭X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48元/年×8×23%÷2)18720.16元,彭X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48元/年×18×23%÷2)42120.36元,五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4660.98元。综上,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所有损失共计为330261.87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敖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330261.87元-122000元)208261.87元,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敖XX、程X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敖XX应承担赔偿(208261.87元×50%)104130.94元,因敖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代为敖XX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鉴定评估费用2500元和专家出场费300元是某保险公司交纳和豪庭环卫公司垫付医疗费23586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损失共计为(122000元+104130.94元-2500元-300元-23586元)199744.94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豪庭环卫公司为程X垫付的医疗费2358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744.94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为程X垫付的医疗费23586元。三、驳回原告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已减半预收),由原告程X承担434.50元,被告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如何确定;4.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确实多计算100元,上诉人提出予以扣减,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程X之伤达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程X的身份信息虽载明住址在农村,但其未提供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证据,相反一审庭审中自认从事快递行业,该行业应归于居民服务业范围。故一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更正,即误工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019元(38,568元/年÷365天×180天)。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可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伤残系数以及扶养人数,即对一审计算确定的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异议。具体到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蔡XX为1170元(16380.14元÷14年)、程XX为1170元(16380.14元÷14年)、彭X1为2340元(21060.18元÷9年)、彭X2为2340元(18720.16元÷8年)、彭X3为2340元(42120.36元÷18年),即使在五名被扶养人均需要扶养的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也仅9360元,而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0348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320480.87元(医疗费26922.89元、误工费19019元、护理费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3768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专家出场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60.9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98480.87元(320480.87元-122000元),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由敖XX、程X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敖XX应承担赔偿99240.44元(198480.87元×50%),因敖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代为敖XX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鉴定评估费用2500元和专家出场费300元是某保险公司交纳和豪庭环卫公司垫付医疗费23586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损失共计为194854.44元(122000元+99240.44元-2500元-300元-23586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豪庭环卫公司为程X垫付的医疗费235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为程X垫付的医疗费23,586元”;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854.44元;
四、驳回程X、彭X1、彭X2、彭X3、蔡XX、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由程X负担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