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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张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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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5民初9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口县人民法院 2019-10-26

原告:陶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乐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72933XXXX.
负责人:李X,经理。
原告陶X与被告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27元,误工费755元(83.93元×9天)、护理费1480元(164.46元×9天)合计8415元,庭审中变更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左眼眶壁骨折整复手术治疗费用)、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及诊查费258元、专家诊查费1500元,总计493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10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爪镇暖泉村水泥路由北向行驶至G201国道交叉口处左转驶向国道时,与项林驾驶没国道由西向东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项林、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伴眼周及左侧鼻部软组织损伤等,于4月3日临床治愈出院。被告张XX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XX辩称:一、被告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收取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华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二、因项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30%至40%。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或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损失扣除项林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部分外,剩余赔偿金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第23102512019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陶X未将肇事者项林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或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损失应先扣除项林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损失外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承担的是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面部整容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赔偿金同意赔偿。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本案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项林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XX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被告张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张XX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同意作为鉴定剪裁,其中病案页数为24页。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被告张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共计4张、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5253元。在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护理期限是9天。
被告张XX对汇总单及住院费票据均没有异议,门诊费票据三份(293元、25元、562.80元)产生的费用我们不同意赔付,因为没有诊断医生的医嘱,也没有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陪护证明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即陪护证明是住院的医院出示,但也应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作为护理人的护理天数的合理性,并且该证明只说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天数9天,但没有明确9天都需要护理及护理的天数。
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被告张XX对部分没有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对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张XX提供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第123102512019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页,证明:首先本起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项林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张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涉案的合理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或不予赔偿部分损失扣除项林在次要责任范围赔偿部分损失外,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张XX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黑B×××××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张XX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黑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8月份。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和黑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根据伤情需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及治疗费金额。
被告张XX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说明后续治疗费大约3万元,疤痕修复费用约8000元,鉴定意见中提到是大约的数额,仅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赔偿金定案数额,鉴定报告中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金额应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张XX主张权利。故该两项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XX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65周岁,属退休年龄。不应主张护理费用。如果主张护理费用,原告应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护理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019年3月25日10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爪镇暖泉村水泥路由北向行驶至G201国道交叉口处左转驶向国道时,与项林驾驶沿国道由西向东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项林、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急救费用562.80元,随即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伴眼周及左侧鼻部软组织损伤等,于4月3日临床治愈出院。花去治疗费用4372.20元,出院后,一周复查,花去费用293元和复印病案花去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陶明山护理。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陶X需左眼眶壁骨折整复手术治疗,大约人民币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瘢痕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因此次鉴定,原告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共计295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项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陶X无责任。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罗树文承和案外人项林按主次责任担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总计5253元(林口县人民院医疗费562.80元、林业医院4690元)经审查,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都是正规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因在牡丹江市天,每天应补助100元,因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900元;
3.误工费755元,因原告自认受伤前从事农业,住院9天,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926元标准计算,支持755元(30926元/年÷365天×天);
4.护理费护理费148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退休人员,从事打零工,参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60090元标准计算,支持1480元(60090/年÷365天×9天);
5.交通费27元,住院9天,法定交通补助每天3元,因此本院支持27元;
6.后续治疗费用:左眼眶壁骨折整复手术治疗,依据鉴定意见需要约3万元,瘢痕费用约8000元依法予支持;
7.鉴定费2958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由上述各损失合计49373元(原告医疗费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755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2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瘢痕费用约8000元、鉴定费295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因在另案将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金额在另一案件已赔付,本案中将不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张XX承担70%即34813.10元,另外30%即14811.90元由原告向案外人项林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陶X各项损失34813.10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张XX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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