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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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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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34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楼自编401、428房。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紫珩,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花都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厦门公司)、杨X、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平安厦门公司申请对浙D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评估报告书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平安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花都公司、杨X、众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63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334.4元(车辆损失166374元、评估费7350元、施救费8500元,其中评估费要求被告承担3610元,其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浙HXXXXX号车辆所有人众卡公司在平安花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4月10日,杨X驾驶浙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温州方向,06时13分许,途经绍大线33KM+500M诸暨市老镇政府地方,与刘珠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行人殷亚云及武玉峰驾驶的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D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殷亚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X、刘珠琴受伤和车辆、花坛及视频监控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刘珠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武玉峰、殷亚云无责任。
武玉峰驾驶的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情况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84789元,支付评估费7350元,另产生施救费8500元。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财产损失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刘XX,并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向刘XX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但四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平安花都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车损金额不认可,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厦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金额为准;评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杨X、众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XX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武玉峰驾驶的登记在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分别为88917元、95872元,支出评估费3550元、3800元,拖车费8500元。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将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含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的全部理赔权益转让给刘XX,并向四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平安厦门公司申请对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评定浙DXXXXX号车辆损失为70502元,平安厦门公司预交评估费4446元。
另查明,杨X驾驶的登记在众卡公司名下的浙HXXXXX号车辆在平安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厦门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投保单复印件;4.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7.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7,因证据7系本院根据平安厦门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未有违规情形,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以证据7为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杨X、刘珠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武玉峰无责任,故本院确定杨X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花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厦门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平安花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平安厦门公司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诸暨市天同化纤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理赔权益转让给刘XX,并向四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刘XX依法取得相应的理赔权利。现刘XX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车辆损失166374元(70502元、95872元);2.评估费7350元;3.施救费8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2224元。平安花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XX2000元,平安厦门公司赔付103724.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评估费由杨X承担361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杨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众卡公司名下,但因杨X和众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现并无证据表明众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XX对于众卡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花都公司、杨X、众卡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372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杨X应赔偿刘XX评估费36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按刘XX变更后的诉请计算),减半收取计1243.5元,由杨X负担。重新评估费4446元(乙保险公司)预交,由刘XX负担921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