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与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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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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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5民初9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口县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陆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75号。
负责人: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原告陆X与被告宣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被告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3元,误工费1767元(11天×160.40元)、护理费1767元(160.40元×11天),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88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14时16分,被告驾驶的黑G×××××号小型轿车沿G201国道(林口-牡丹江)由东向西行驶至398公里+7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王树明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宣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症,11天全治愈出院。被告宣XX系启事司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利卫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花5336.91元,原告自负1800元,被告支付了3536.91元,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本身为农民,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至于手机问题按照实际现状是否在事故发生后造成损害,再确定赔偿问题。原告乘坐王树明的车属于黑车营运,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对损害赔偿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造成多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且损失数额有可能超过交强险总额,因此待各原告损失确定后按赔偿比例计算,否则无法单独计算出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陆X无责任。宣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宣XX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由于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诊断书、出院证明、病案、2张票据、李洪波的证明、出院病人明细汇总、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共花费医疗费用214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有医嘱,否则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宣XX对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对病例没有异议。出院病案没有异议。李洪波证明没有异议。出院证明有异议,我们手里也有出院证明,陆X手里的出院证明不是主治医师开具的,我们不认可。3月22日急诊没有异议。4月2日收款单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其伤情的证据。4月10日医疗费有异议,没有专家诊断。
对于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不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及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陆华,是原告的姐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本案原告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没有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不是为人民法院出据,其标题为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应该由医政科长签字,加盖也是医保科公章,其是否需要陪护,应由住院科室出具,同时陪护不等于护理,护理是具有依赖性的,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宣XX对陪护证明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虽非农业户口,但是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本案不应以非农业户口计算其护理费用和误工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反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票据一张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华为牌手机购买时的价值是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有手机损坏,该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所使用的三星专卖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公章,也未填写收款人,无法核定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宣XX有异议:手机损坏与事故的关联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二,原告没有提供实物,无法证明手机与票据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手机购买是2000元。
本院认,二被告均有异议理由成立,此组证据不予确认。
5.被告宣XX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36.91元,原告自负1800元,剩余均是被告宣XX垫付的。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宣XX提供王树明出租车联系卡复印件一张及通话记录两张证明,证明原告所乘的车系黑车。
原告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及证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向阳出租车都是自己标注的,是否乘坐黑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2019年3月22日14时16分,被告宣XX驾驶的黑G×××××号小型轿车沿G201国道(林口-牡丹江)由东向西行驶至398公里+7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王树明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陆X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交警队第231025120190000018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宣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症,11天全治愈出院。治院花去治疗费5336.91元,此笔款项中由原告陆X垫付18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宣XX支付。原告受伤后,花去急救费用60元,2019年4月10日,未经医嘱到牡丹江红旗医院拍CT片费用为26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姐陆娟护理11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G×××××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XXX01923030000006404。原告陆X和其姐陆娟都是林口镇居民。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宣XX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宣XX承担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总计5656.91元(林口县人民院医疗费5336.91元、急救费60元,牡丹江红旗医院260元)经审查,县人民医院票据正规票据,扣除被告宣XX已付部分,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860元;红旗医院票据260元,是原告出院后,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辩解意见,是按医嘱,但正常复查都是原治疗医院,除非有下级医院意见,才能到上级医院。因此对此26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因被告方没异议,因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
3.误工费1767元(11天×160.40元),因原告住院11天,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分行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090元标准计算,应为1810.93元(60090元/年÷365天×11天),而原告只要求1767元,没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767元(11天×160.4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陆娟自认无固定工作,从事打零工,参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60090元标准计算,期限为11天,应为1810.93元(60090元/年÷365天×11天),而原告只要求1767元,没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33元,因原告住院11天,依据每天补助3元的标准,原告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支持;
6.手机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
由上述各损失合计6527元(原告医疗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67元、护理费1767元、交通费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5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X65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半收取25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宣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