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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07221962527(1-1)。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创意公司)、何X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谢XX辩称其下车查看损失时,灯箱玻璃并未破碎,交警队找谢XX协商时,称一审原告要求赔付2万元,而判决的损失远远高于该金额且灯箱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是否已经修复完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遵义创意公司、何XX、谢XX二审未做答辩。
遵义创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X、何XX赔偿遵义创意公司灯箱损失共计46,5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谢XX、何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遵义创意公司与红花岗区民政局签订合同,取得北京路、延安路、中华路、中山路等办事处及长征镇区域内道路路牌广告经营权。2012年12月,遵义创意公司与广东东莞市辰亚电子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双面滚动、双面静止的两种型号灯箱对路牌进行改造升级,其中双面滚动灯箱单价为46100元。2019年2月27日2时,谢XX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从红花岗区新华路王白沙路行驶,当车行至时,撞上遵义创意公司所有的道路指示灯箱(双面滚动)及路灯杆,造成指示灯箱及路灯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遵义创意公司拆除了损坏的道路指示灯箱,重新安装了新灯箱。因各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遵义创意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平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灯箱损失金额持异议,申请对灯箱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将评估资料移交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但平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原审法院选择评估机构,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导致评估工作无法开展。
另查明,谢XX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何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还查明,2018年3月14日,郑**驾车行驶至峨眉山路与黄山路交汇路段时,将遵义创意公司相同路牌灯箱损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案件时委托了贵州鑫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损坏灯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黔鑫保公估字[2019]第04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鉴定意见为:需要重新安装该灯箱的费用如下清单:1.城市道路指示牌滚动灯箱39185元;2.广东东莞至贵州遵义红花岗区(物流滚动灯箱)1500元;3.红花岗区至高坪街道峨眉山路(物流滚动灯箱)200元;4.技工安装、调试费用、普工上下车搬运、安装辅助900元,合计41785元。评估意见有效期止2019年10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谢XX未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与指示灯箱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遵义创意公司的指示灯箱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要求谢XX、何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遵义创意公司以灯箱购买价格加上安装运输费用主张46500元,并以《黔鑫保公估字[2019]第04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佐证,谢XX、何XX、某保险公司主张价格过高,且平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对灯箱损失予以鉴定的申请,但未按规定时间到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因《黔鑫保公估字[2019]第04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现仍在有效期内,并且该报告所评估灯箱与本案遵义创意公司更换的谢XX所损坏灯箱相同,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红花岗区,应当扣减红花岗区至高坪街道峨眉山路物流运输200元,故确认遵义创意公司此次损失为41585元。因贵C×××××号小型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遵义创意公司因该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41585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585元;二、驳回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谢XX、何XX承担430元,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灯箱的损失,遵义创意公司主张的金额为46,500元并提供了2012年12月,其与广东东莞市辰亚电子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高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某保险公司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一审法院参照了同类案件中的《黔鑫保公估字[2019]第04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对与本案相同的灯箱经鉴定金额为41,785元且评估意见有效期到2019年10月21日,该有效期远超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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