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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36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XXXX。
负责人:尚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XX,男,汉族,住址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位XX,男,汉族,住址: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修XX与原审被告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交通费、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修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位XX未发表陈述意见。
修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位XX驾驶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035省道南和县河郭乡道南豆村村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修振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振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第130527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位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修振辉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认定位XX、修振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修振辉被送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门诊费1641.84元、尸体转运费200元、尸体存放费1228元、救护车费30元。原告提交抢救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邢司医鉴[2018]病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修振辉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1日19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临西县摇鞍镇乡修枣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临西县摇鞍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修XX系死者修振辉非婚生儿子,死者修振辉生前未婚,父母已故。原告提交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死者修振辉生前自2017年2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邢台市桥西区,房主刘某家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显示修振辉租赁刘某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刘某收到修振辉支付2017年、2018年房租6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死者修振辉生前未婚,原告修XX为其唯一子女,父母已故;修振辉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未在户籍地居住。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认可修振辉生前于南和永发旺食品公司打工,查实该公司经营地位于南和县工业园区。庭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影像光盘一张,内容为与修振辉生前租赁房屋的房东谈话。经调查核实,该录制内容未经对方同意,系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私自录制。
另查明,被告位XX驾驶的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要清照,位XX系要清照雇佣司机。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位XX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条、村委会证明等提出异议,其认可死者修振辉生前于南和永发旺食品公司打工。南和永发旺食品公司位于南和县工业园区,修振辉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属于城镇务工,因此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光盘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光盘系私自录制与房东谈话内容,取得途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支付抢救费1,641.84元有医疗费票据、抢救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尸体转运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尸体存放费属丧葬费范畴。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计算为35,816.5元(71,633元/年÷12月/年X6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59,940元(32,997元/年X20年)。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受害人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0,62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XX111,641.84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在本次事故中,位XX、修振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位XX驾驶机动车,修振辉为行人,故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修XX各项损失共计383,391.9元。被告位XX为原告修XX垫付10,000元丧葬费,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XX各项损失共计495033.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位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拟证明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村村委会出具的死者生前在该村居住的居住证明情况不属实,结合其户口性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死者生前在刘某家租住是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由房东出具的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的收条及房屋租赁合同,而且有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2份,足以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临西老家没有房屋居住,死者常年不回去。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光盘录音,系上诉人单方在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制的,是否有引诱、恐吓,以及是否有剪辑等情形,都有待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位XX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死者修振辉生前居住情况调查核实。证人刘某陈述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不对,大约在2017年前半年修振辉就不在我这里居住了。2017年房租收条显示的房租是之前的租金,2018年房租收条情况记不清了。
对于证人刘某陈述,上诉人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与我方在一审时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居住时间有异议,其陈述时间不确切。其陈述2018年房租收条也是记不清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XX驾驶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修振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振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修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位XX未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修XX267303.44元(上诉人应于2020年2月14日之前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修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78,如逾期未履行,则按照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数额执行);双方不得因本案再有任何争议,不得再以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三、位XX为修XX垫付的10000元,由被上诉人修XX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位XX承担;二审诉讼费43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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