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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23民初61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鲁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张X,女,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X甲,女,汉族,住信阳市光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XXXX。
负责人:张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79879元和评估费4000元,共计83879元。
被告张X甲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张X甲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2、该价格评估报告仅是可能产生的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后实际产生的发票金额为准。3、本案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的车辆系因另一个事故停放在路上,故本案评估的损失可能有一部分是因为另一个事故造成,故对车辆损失金额应酌情认定。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晋H×××××的小型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至K1235+700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路上的、案外人李朋飞驾驶的原告张X所有的豫D×××××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车辆受损的评估情况:2019年11月28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张X所有的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值为:大写人民币柒万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整(¥7987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两项共计83879元。
四、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X甲驾驶的晋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庭审后,经核实,原告张X所有的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另一起事故中系追尾行为,受损部位为车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车尾受损,评估部位均为车尾部,排除了其他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的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合法部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为79879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数额有异议,首先,庭审后经核实,排除了另一起事故对本案受损车辆同一部位侵权的可能性;其次该损失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受损部位是维修还是更换均属于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范畴;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已经确定,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评估的价值进行维修,系原告的自由选择,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车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83879元。
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2000元,未受偿的损失81879元(83879元-2000元),根据“张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X57315.3元(81879元×70%)。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2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57315.3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承担278元,由被告张X甲承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成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金生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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