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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12民初34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胡XX,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XXXX。
负责人江河军,任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赵富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25827XXXX
负责人李东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苔,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XX因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富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9年7月11日,被告黄XX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五福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胡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9】第07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现已出院,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始终打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06.06元、护理费25579.2元(96天×108.28元+96天×158.1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一人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8.28元,一人由原告女儿高珊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日158.1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3元,以上共计91258.2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保留诉权;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原告的一切合理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我公司仅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如果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诉求双人护理,应提交相应医院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辩称:1、同人寿财险意见;2、在商业险限额赔付,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有挂床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19时15分,黄XX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五福路交叉口时,与胡XX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9】第07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不负事故责任。胡XX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56637.06元。胡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珊珊护理,高珊珊系河南天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日工资158.17元。经本院核算,胡XX的合理损失还有护理费15184.32元(158.17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胡XX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查明,黄XX驾驶的BAK81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责任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因被告黄XX所驾驶的BAK818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黄XX赔付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及医疗辅助器具费2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的诉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541.38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84.32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5184.3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胡XX下余5335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原告胡XX的损失已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黄XX不再对原告胡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共计2718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共计53357.06元。
三、驳回原告胡XX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胡XX承担34元,由被告黄XX承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娄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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