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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882民初2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安市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2826173XXXX)
负责人:李X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诉被告朱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李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90.50元(包含1.3万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24,289.50元、护理费10,3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140,667.52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6时40分许,朱XX驾驶吉GXXX1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安市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安市长白街与玉泉路交汇路口处南向东转弯驶入玉泉路时与沿玉泉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内外踝骨折”,花医疗费35,490.50元,该费用朱XX已垫付14,000.00元。庭审时,朱XX提供的门诊费用769.00元,原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9]第00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驾驶的吉GXXX19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之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甲,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26日、护理期为36日、营养期为36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左右。”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朱XX辩称:2019年5月10日早6点根据交警指导无害通过路口,有视频作证是李X甲撞我的车,不认可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14,000.00元,门诊花769.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吉GXXX19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根据法庭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6时44分,朱XX驾驶吉GXXX1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安市长白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安市长白北街与玉泉路交汇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玉泉路时与沿玉泉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甲相撞,致李X甲受伤。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3日,李X甲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内外踝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第五趾近节陈旧骨折;4、冠心病”,花医疗费35,490.50元。李X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0天。朱XX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为其垫付门诊费769.00元。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9]第00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甲不负事故责任。吉GXXX1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李X甲之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合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甲,此次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26日、护理期为36日、营养期为36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左右。”李X甲为黑龙江省青冈县永丰镇同德村农村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病人预交凭证4枚、门诊收据1枚、住院病人物品借用证1枚;3、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1枚;5、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XX所驾驶吉GXXX1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双方约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甲为农村户口,现六十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748.00元X20年X10级残的伤残系数10%,即27,496.00元。李X甲现年六十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具有劳动能力,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不予保护。其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可保护二人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61.93元X(一级护理4天X2人+二级护理56天X1人)=10,363.52元。营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每天3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X36天=1,080.00元。李X甲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无不当。庭审时,朱XX提供视频资料不能够推翻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其抗辩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李X甲要求朱XX赔偿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时,朱XX已垫付花销部分应予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363.52元、伤残赔偿金27,4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款共计52,859.52元;
二、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医疗费25,490.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门诊费7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X24天)、营养费1,080.00元,上款共计42,739.50元(给付时扣除已垫付款14,769.00元);
三、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2,7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0.00元,由朱XX负担4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世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华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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