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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3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桐梓县。
负责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XX。住所地: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王XX,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蔡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X、**、黄XX、陈XX、桐梓县狮溪镇人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公司,陈X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虽然贵州省不分责不分项判决,但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多车事故三者车损失应在全责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付,超出全额车交强险范围后再在无责车的交强险内赔付。一审将黎XX损失判令上诉人与全责车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明显错误。黎XX的总损失为23712元。并未超出**驾驶的由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贵A×××××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应由乙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黎XX、**、黄XX、陈XX、桐梓县狮溪镇人民XX、乙保险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23712元、误工费14000元,共计37712元;2、黄XX与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XX、**、黄XX、陈XX、桐梓县狮溪镇人民XX、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1、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黄XX所有,**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桐梓县狮溪镇人民XX所有,陈XX系该单位驾驶员,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4、本次交通事故致黎XX所有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3712元。黎XX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的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陈X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黎XX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相撞。本次交通事故致黎XX所有的车辆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3712元。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黎XX车辆损失23712元,即各支付黎XX车辆修理费11856元。对黎XX请求赔偿误工损失14000元的主张,审理中黎XX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4000元,且该损失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范围。对黎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黄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黎XX车辆修理费11856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黎XX车辆修理费11856元;三、驳回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黄XX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XX无责任,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黎XX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XX无责任。黎XX车辆损失金额为23712元,并未超出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由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
二、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黎XX车辆修理费23712元;
三、驳回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共计148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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