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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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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5民初10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口县人民法院 2019-10-26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
代表人:吴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女,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
被告:宋X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卢XX,男,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0491元,庭审中变更请求,误工费17500(3500/月×5个月)、护理费9877.80元(60天×164.63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案复印费42.50无,共计为95126.30元。总计145617.3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14时15分,被告宋XX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奎山镇吉庆村高铁搅拌站至奎山村高铁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山镇至安山村高铁桥水泥路横穿道路时,与被告卢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卢XX及乘车人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原告实际住院60天,2019年5月13日出院。2019年4月2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1025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QL9M0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织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XX、卢XX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保留意见,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过高,应30元每日。精神抚慰金过高。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范围,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项目内。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卢XX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卢XX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
被告宋XX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1025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卢XX没有异议。
由于出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未出庭的被告视为放弃质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2.原告提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门诊票据11张、医疗住院票据一张、病案复印费票据2张、矫行器具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实际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4635元。病案复印费4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余34635元。
由于出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未出庭的被告视为放弃质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3.原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XX、劳动合XX、误工证明及工资条。
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在林口县鑫宇商店从事收货和收银,月工资3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自2019年3月14日起误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恩施公司工作人员到牡丹江市多次探望原告,第一次探视时询问其儿子原告的工作情况,其称原告已经退休无工作,且在我公司询问的伤者情况调查表上已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经庭后调查了解,原告退休后,并未在家休息,而是进行力所能及的打零工作,因此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CT票据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误工15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10元。
被告恩施公司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的出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伤者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无工作已经退休。
原告不予质证,需要与当事人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拒给质证,视为放弃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4日14时15分,被告宋XX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奎山镇吉庆村高铁搅拌站至奎山村高铁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山镇至安山村高铁桥水泥路横穿道路时,与被告卢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卢XX及乘车人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费用1694.43元,当天转至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原告实际住院60天,2019年5月13日出院。花去各项费用34242.97元,矫形费用8095.24元,后到牡丹江林业医院检查花去费用240元。2019年4月2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1025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QL9M0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是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何玉刚等人护理。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李XX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需壹人护理60日;(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Q×××××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李XX是城镇居民,退休后,不满60周岁,从事打零工。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鄂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宋XX和被告卢XX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宋XX承担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总计44272.64元(林口县人民院医疗费1694.43元、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34242.97元、矫形器具费8095.24元牡林业医院240元)经审查,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都是正规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4272.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因在牡丹江市天,每天应补助100元,因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
3.误工费17500元,因原告自认受伤前城镇从事打零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090元标准计算,应为24694.52元(30926元/年÷365天×150天),而原告只要求17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877.8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自认无固定工作,从事打零工,参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60090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支持9877.80元(60090/年÷365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58382元,根据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因此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
6.交通费180元,法定交通补助每天3元,因此本院支持180元(3元/天×60天);
7.鉴定费1870元和复印费42.50,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达十级,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9.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50元×60日)。
由上述各损失合计144124.94元(原告医疗费442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877.80元、残疾赔偿金5838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70元、复印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09852.30万元,余额34272.6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23990.85元,其余10281.79元由被告卢XX承担。这样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133843.1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23843.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23843.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卢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281.7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陈宝成负担17元,由被告宋XX负担1112元,被告卢XX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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