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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9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2、3-2、1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XX,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实行分责分项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上诉人仅应当在2,000元内承担责任,且车辆没有实际支出,而是通过鉴定得出,并没有实际产生。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何XX、某保险公司赔偿蒙XX车辆损失94,156.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何XX持证驾驶渝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10时0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71Km(下行)路段时,与前方由蒙XX持证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于2019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何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蒙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4月16日,何XX已支付16500.00元给蒙XX。2019年4月1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资信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A×××××号车辆右侧受损部位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94156.00元。何XX驾驶的渝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因蒙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蒙XX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蒙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蒙XX所造成的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其评估结果为94,15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何XX承担,因人何XX驾驶的车辆已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以及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蒙XX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何XX已支付了16,500.00元给蒙XX,何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何XX垫付的款项,应在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直接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何XX。综上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7,656.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X16,500.00元。三、何XX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1.0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本案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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