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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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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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02民初40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甲,男,满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X乙,男,满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XX,男,满族,住址开原市。
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乙,被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56元(医疗费6,243元、沈阳拍片253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50元、补课费7,800元、复印费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18时45分,被告郭XX驾驶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号牌为辽A×××××号轿车行驶至工人街交叉路口时,与王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X甲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王X乙、王X甲无责任。王X甲受伤后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是登记瓜子公司的车,本人是以租代购并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XX存在逃逸情况,因此交强险仅承担相关的急救费用。因本案原告已经实际起诉,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18时45分,被告郭XX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交叉路口时,与王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王X甲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王X乙、王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足踝关节损伤,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000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周。2019年9月9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253元。原告受伤未能正常到校上课,在铁岭市补课费支付5,850元;张颖老师补课支付1,95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施救费3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费收据;铁岭市、张颖补课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甲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XX存在逃逸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医药费、补课费、施救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住院二级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99元(52,70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学校就读,系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应尽的法定义务,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到校上课,所耽误的课时需补课方式弥补。本学校因客观原因无法补课的情况下,在校外自主补课的费用,是为弥补缺失课时所进行的必要支出,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为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经济损失10,402元((医疗费6,253元+护理费2,5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50元)。
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甲误课损失7,800元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