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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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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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2民初47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46888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XX与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等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彭XX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马文广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马文广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马XX受伤,马文广经抢救无效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4万元,请法院依法扣除。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我方已赔付另一死者53万元,请法院注意保险金额。
被告彭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彭XX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马文广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马文广及三轮汽车乘车人马XX受伤,马文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损坏。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彭XX负全部责任,马文广、马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XX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颈部、右侧胸部皮下气肿、纵隔气肿、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段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桡侧碎片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段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中下段骨折、右肩外伤、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马XX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44天,期间马XX聘请护工护理31日,支出4428元。马XX于2019年8月6日又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主因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锁骨)。马XX仍需进行后续手术。
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马XX车祸致11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马XX左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0%属十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柒仟元;4、马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委托河北卓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农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元。
被告彭XX为车牌号F37E08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4万元。
另查明,原告马XX之妻边秀贞,现年61周岁,患有叁级精神残疾,马XX与边秀贞只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马文广在此次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马XX之父马计拴,现年81周岁,马XX之母于2017年因病去世,马计拴共有子女四人。边秀贞、马计拴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马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4979元(包含后续手术费);2、误工费:(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365天X18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19699.89元;3、护理费:其中马XX实际聘请护工护理31日,支出4428元;家属护理费(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365天X6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566元,39947元/365天X18天(实际住院天数减去护工护理天数)=1969元,合计12963元;4、营养费:50元X9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4500元;5、伤残赔偿金(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X19年X12%=319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9天=49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8、伤残鉴定费和车辆公估费2940元;9、交通费:800元(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3元X12%X5/4=1707元,原告妻子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1元X12%X19/2=12976元,合计14683元;11、车辆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8745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妻子的残疾证及定州市精神病医院慢××就诊卡、家政公司收据和发票以及护工陈立根身份证明、家政员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彭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彭XX进行赔偿。鉴于保险公司的保额足以覆盖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7454.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4万元,其仍需赔偿原告马XX147454.89元。
原告提交的账本及事故照片,不能说明原告从事制造业,但是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及散落的工具、模具并结合原告的流水凭证等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针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问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争议,本案中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方驾驶的车辆及地面上散落的工具、模具并结合原告进行加工制作时的流水凭证均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劳作,同时扶养人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不能仅凭年龄而进行判断,还要根据扶养人实际中的劳动能力而综合判断,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其父亲、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147454.89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