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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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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621民初2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杨X1,女,汉族,住民勤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2,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1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036.32元、护理费15574.92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692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9日16时26分,被告张X驾驶×××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民勤县城泉山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泉山路三雷镇泉山路体育场东侧路口处向南转弯驶上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杨X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2、右侧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肘关节皮肤擦伤;5、左侧肘关节积液;6、左肘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9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原告又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6-8周;3、不适随诊。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第6223224201900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张X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X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赔偿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以保险公司赔付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价值5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每天应按10元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过多,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应按每天10元计算;电动车我公司已经定损9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上述赔偿项目,根据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目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X1、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X未提交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杨X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24201900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X1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杨X1出示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例1份、出院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8天,花费14639.7元,出院时尚未痊愈,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
3、原告杨X1出示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例1份、出院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身感不适,第二次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花费3710.12元,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6-8周,不适随诊。
4、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张。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16时26分,被告张X驾驶×××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民勤县城泉山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泉山路三雷镇泉山路体育场东侧路口处向南转弯驶上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杨X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2、右侧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肘关节皮肤擦伤;5、左侧膝关节积液;6、左肘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9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639.70元。2019年11月24日,原告杨X1因身感不适,再次前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高血脂症;3、泌尿系感染;4、双侧下鼻甲肥大。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6-8周;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710.12元。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3224201900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何荣青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1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道路安全规定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杨X1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8349.8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为凭,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护理费15574.92元,二被告对日费用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确有产生营养费的必要;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二被告辩驳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70元(10元/天×10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72天计算,二被告辩驳按实际住院天数107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两次住院虽有8天时间间隔,但原告第二次系因外伤后身体不适住院,所治疗病症与首次住院治疗病症具有连续性,与本次事故亦具有关联性,故该8天时间产生误工损失存在合理性;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后医嘱休息6-8周,可以认定其误工56天,二被告虽辩驳该时间段系农闲时间,原告不存在误工,但农闲时段原告亦可通过外出务工等方式获取其他收入,故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对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171天(98天+8天+9天+56天),误工费确认为24890.76元(145.56元/天×171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辩驳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07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1070元(10元/天×107天)。电动车损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X1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1070元、误工费24890.76元、护理费15574.92元、交通费107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535.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不足部分13699.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9589.87元(13699.82元×70%),剩余部分4109.95元,由原告杨X1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1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661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535.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89.87元,剩余部分4109.95元,由原告杨X1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原告杨X1负担9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述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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