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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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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202民初4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
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66,82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陈飞驾驶蒙G×××××(蒙
G93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4线79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春海驾驶的辽M×××××(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在超车道内行驶的崔景全驾驶的吉A×××××(吉C×××××)号车辆相撞,造成陈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景全、刘春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刘春海驾驶的辽M×××××(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崔景全驾驶的吉A×××××(吉C×××××)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霍林郭勒市天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我公司诉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139,074元,及车辆施救费用24,000元。经(2017)内0581民初2543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车主霍林郭勒市天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163,074元(车辆修理费139,074元及车辆施救费用24,000元)。我公司按法院判决于2018年4月10日,向霍林郭勒市天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63,0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66,829.6元【其中崔景全及乙保险公司(163,074-1,000)*20%+1,000=33,414.8;刘春海、丙保险公司(163,074-1,000)*20%+1,000=33,414.8】。根据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2895号判决,证明崔景全和刘春海驾驶的车辆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吉A×××××货车在我公司投
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本案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赔偿比例应该按照15%计算。我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超载,因此在15%计算后再免赔10%。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做为被告不适格,辽M×××××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作为被追偿人。原告方作为蒙G×××××(蒙G×××××)号车辆的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负有调查确认合法、合理的被追偿人身份之义务,不能没有依据就肆意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本案诉讼标的是基于肇事车辆之间侵权法律关系以及蒙G×××××(蒙G×××××)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因此这一追偿权不能突破到辽M×××××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之内。因此我公司作为辽M×××××车辆的保险人,也就不能当然作为被追偿人,应当在审查辽M×××××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存在除外责任后再作为被追偿人,否则就是不合法不合理的。2、标的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合同属于除外责任。本案由于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之约定。我公司依约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予赔付,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依据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次事故标的驾驶员违反了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投保车辆违背合同约定,商业险我方不同意进行赔偿。商业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方履行的赔付责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本次事故涉及到三台车辆事故,另一车辆吉A×××××还没有进行赔偿,需预留交强险额度。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陈飞驾驶蒙G×××××(蒙
G93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4线797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春海驾驶的辽M×××××(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在超车道内行驶的崔景全驾驶的吉A×××××(吉C×××××)号车辆相撞,造成陈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海、崔景全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刘春海驾驶的辽M×××××(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崔景全驾驶的吉A×××××(吉C×××××)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霍林郭勒市天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8年1月19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8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139,074元、施救费24,000元。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完毕。2018年7月4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6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比例为2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内058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526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飞驾驶蒙G×××××(蒙G×××××)号重型半挂
牵引车与刘春海驾驶的辽M×××××(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崔景全驾驶的吉A×××××(吉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崔景全、刘春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各20%。原告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139,074元、施救费24,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免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此节不宜支持。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蒙G×××××(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139,074元、施救费24,000元等合计16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32,214.80元[(163,074元-2,000元)×20%]。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000元。
四、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32,214.80元[(163,074元-2,000元)×20%]。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分别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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