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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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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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7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5478XXXX,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2层。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XX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但无单位营业执照,无出具证明人联系方式,无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未予核实直接认可其误工损失。2、陈XX本身就存在智能三级伤残,虽鉴定报告内写了与原有的智能残疾无因果关系,但就其精神类鉴定报告,其鉴定依据也写了伤者反应迟钝、记忆减退,结合其智能受损情况,说明其智能残疾对鉴定是有影响的。
陈XX答辩称:1、在一审中,陈XX已经向法院补充递交了陈XX所任职单位靖江市惠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由单位重新出具误工证明,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签名,能够证实陈XX的误工损失情况。2、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陈XX原有的智能残疾与精神类有不同之处,脑神经症状样综合症系外伤导致的精神类障碍,与智力残疾无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8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60元、车损500元,合计175716.89元,由高XX、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145.2元,另扣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剩余为16014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高XX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渔婆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苏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陈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
陈XX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电子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就诊凭条7张(金额合计85元)、住院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29800.52元,包含伙食费793元、陪护护工费用1625元)、病区饮食现金收费单1张(金额20元)、门诊收费收据9张(金额合计2077.37元)、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发票(金额3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生活用品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84元)、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2275元)、靖江市孤山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江西组村民陈XX,未婚无子女,长期居住在侄儿陈进家)、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陈XX,陈进系叔侄关系,现居住在我社区。陈XX未婚无子女,靠其侄儿生活,长期居住在侄儿陈进家中)、靖江市惠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陈XX2015年7月至我公司上班,在工地及值夜班工作,月平均收入4800元整。在2018年10月18日在渔婆路与江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到本单位上班,我公司已停发上述期间所有工资待遇)、2015年7月3日陈XX与靖江市惠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3760元)等证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陈XX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陈XX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793元,陈XX提供的多份证据为就诊凭证,并非医疗发票,暂不予认可;关于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陈XX提供的生活用品收据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中我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5元/天计算80天;误工费,陈XX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故对陈XX误工暂认可100元/天计算5个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伤者本就存在智能三级伤残,虽然该鉴定报告内写了与原有的智能残疾无因果关系,但就其精神类鉴定报告,其鉴定依据也写了伤者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结合其智能受损情况,说明其智能残疾对本起事故鉴定伤残是有直接影响的;残疾赔偿金,因我司需要时间核实,故我司在三日内核实后向法庭反馈,逾期视为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18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高XX未答辩。高XX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针对某保险公司答辩,陈XX补充陈述: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陈XX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对陈XX的收入及居住均符合城镇标准的适用条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南通三院的鉴定报告,在该报告分析说明理由中已经明确表述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虽然其原有智能方面残疾,但本次事故导致的是精神类的障碍,与原有的智能残疾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参照该鉴定意见,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陈XX的误工损失,陈XX系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入是按天计算,每天200元,但暂时无法提供纳税证明,请法院按照合同及误工证明,根据事实予以判决。关于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发票中的300元药品,系医生出具医嘱后要求陈XX所用的药品,住院生活费的票据系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实际支出费用,上述费用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及陈XX的营养费等损失,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认定由交警部门作出,并确认高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作出后,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高XX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综合高XX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0%。关于陈XX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陈XX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伙食费和陪护护工费用分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中解决,不再另算;关于就诊凭条上的挂号费用,系陈XX为治疗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发票中的300元药品,因陈XX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陈XX所提供的生活用品的票据,因该费用非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亦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是否存在可替代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1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及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陈XX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陪护费用酌情计算;误工费,陈XX因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酌情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期、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根据陈XX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陈XX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认定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295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264.89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赔偿80%即31411.9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XX141411.9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高XX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应为352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元后,余款1528元支付陈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1411.9元(已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汇至陈XX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650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4410元,由陈XX负担882元(已交纳),由高XX负担3528元(此款陈XX已交纳,高XX已付2000元,余款1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意见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及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鉴定意见指出:陈XX目前遗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虽然陈XX原有智能方面的残疾,但本次外伤导致的系精神障碍,与原有的智能残疾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陈XX智能受损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然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误工费,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记员 季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