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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4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XXXX,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住靖江市。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128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何X的钢板断裂后鉴定误工期730天过长,医疗机构在住院期间对何X进行内固定术治疗,术后40天钢板断裂进行了二次内固定取出并重新内固定,导致何X二次伤害,增加医疗费4656.58元且无二次固定钢板材料费用。目前钢板断裂不能排除医疗事故所致,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何X因何原因钢板断裂,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所有的费用,扩大了上诉人承担赔款责任。
被上诉人何X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2017年7月5日胫骨骨折线小部分仍可见,骨痂生长。说明事发后二年半被上诉人的胫骨骨折还未完全长好。误工期限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或缺陷。2、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上诉人对医疗费的质疑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5926.4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20时10分许,陈松康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人民路心连心药房门前路段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何X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松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承担次要责任。何X于事发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559.89元。2015年1月27日,何X因“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发现钢板折断一天“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56.58元。2017年7月1日,何X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7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824.21元。何X在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期间产生医疗费1365.8元。
另查:苏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何X损失25202.53元。
诉前,经何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何X因2014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以73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何X支出鉴定费用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照准。
关于何X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何X所举证据确定。甲保险公司对何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何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医疗机构对其进行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因钢板折断而进行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应为何X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延续,而非因其他病症所致,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甲保险公司以何X第二次住院系因钢板折断造成,进而否认关联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何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等,能够反映何X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何X医疗费损失的依据。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X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何X提供的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加盖了单位印章,甲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证明何X在事发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何X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然何X所举证据仅能反映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上述标准,该院予以照准。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根据何X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该院确定事故造成何X损失:医疗费554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3000元、车损1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716.4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436.53元。为避免讼累,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甲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101184元、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25202.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48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二次内固定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然该次手术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的出具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在2017年7月5日的X片仍显示被上诉人胫骨骨折线小部分仍可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记员 叶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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