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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4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710835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系王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范围内4258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时故意隐瞒已在内地上牌,且使用区域不再和田地区这一重大事项,用欺骗手段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已在媒体刊登《解除拖拉机交强险合同的公告》并于2018年2月5日解除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合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5日,在解除合同之后发生。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XX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X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238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4800元,按责任折算后合计59382.3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5638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7时13分左右,程XX驾驶车牌号为皖09/×××××号变型拖拉机沿俞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甸严唐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由王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XX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记录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共花费医疗费23866.74元(其中王XX自行支付20866.74元,程XX垫付3000元)。程XX准驾车型为G,初次领证时间为2001年2月16日。程XX驾驶的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一审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伤情不足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60天。王XX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一审法院审核,受害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38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误工费24285元(王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但其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或三年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1.9元/天*鉴定意见1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酌定3000元,合计59031.74元。王XX另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9031.74元。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5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6446.74元,程XX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赔偿13157.3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王XX1015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42585元;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157.39元;二、驳回王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王XX负担32元,程XX负担200元(王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王XX支付)。鉴定费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退保批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2月5日退保。针对上述证据,王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投保人程XX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陈述其在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时未对案涉车辆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拟退还的保费至今亦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时未对案涉车辆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现却以对方隐瞒重大事项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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