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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渝0231民初1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垫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丙,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社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1572122XX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X20年X10%=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4154元/年X13年X10%÷2=15700.1元、子女24154元/年X7年X10%÷2=84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元/天X9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36天=2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元/天X168天=33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92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14时12分,被告王X甲驾驶其所有的渝GXXXXX小车沿垫江三合大道行驶至垫江三合大道北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渝B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甲驾驶的渝GXXXXX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健侨医院住院治疗36天。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X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请如前。
被告王X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理赔。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通过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14时12分,被告王X甲驾驶其所有的渝GXXXXX小车沿垫江三合大道行驶至垫江三合大道北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渝B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健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
被告王X甲驾驶的渝GXXXXX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12月18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有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请如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原告之母胡义碧,生于1952年1月16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原告之次女李某,生于2008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X甲承担,但被告王X甲驾驶的渝GXXXXX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王X甲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甲赔偿。
原告李XX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续医费1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2、护理费120元/天X90天=10800元,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36天=216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X20年X10%=6977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元,其中:母亲24154元/年X13年X10%÷2=15700.1元、次女24154元/年X7年X10%÷2=8453.9元;8、误工费55867元/年元÷365天X166天=254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66天,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5867元/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46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4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4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预交),共计3743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厚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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