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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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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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4民初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蔡XX,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商丘市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确认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XXXX。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113、114室1-2层,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1826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李XX驾驶的豫N×××××小型客车沿柘城县伯岗乡至岗王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村庄村路段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后,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4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损失已进行赔付,现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对本次住院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3269.89元,本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已超我司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赔偿;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我司已赔付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故本次我司不再承担其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提供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如无法提供,我司不予赔付;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且前期费用已与原告调解赔付,在核实李XX未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未超保险限额,我司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原告撤回对李XX的起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XX驾驶的豫N×××××号普通客车与原告蔡XX发生碰撞。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住院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1424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43269.89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2月23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入住柘城县,至2018年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9847元。豫N×××××号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后续治疗费提起的诉讼,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医嘱单已显示需一人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但原告手术后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符合常情,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已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列明,对于交通费应予支持。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检查费的意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告支出的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的检查费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应视为原告为后续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原告蔡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847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2503元(45677元÷365天×20天);交通费400元(20天×20元/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额赔付,对于医疗费用项目共计1124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死亡伤残项目共计290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赔付款290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赔付款11247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