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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全X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29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负责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XX、李X、王XX、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对于全XX医疗费、误工费的支持,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全XX在一审诉求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单据严重不符,判决表述相互矛盾,请求二审中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支持全XX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全XX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排除其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农村低保等待遇。
全XX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李X、王XX、乙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全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李X、王XX赔偿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61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10元;误工费18230.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45279.38元(当庭变更为4577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912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11月1日13时30分左右,李X驾驶苏M×××××号轿车沿S411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全XX(搭载尤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全XX、尤红英受伤。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尤红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全XX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26日,花费医疗费19295.44元。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多处损伤。2017年12月8日,全XX至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1元;自2018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全XX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5756.8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5863.32元。
全XX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全XX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数1人。全XX支付鉴定费912元。
苏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用于全XX5000元,另5000元用于另外一名伤者,甲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中用于全XX2500元,另2500元用于另外一名伤者);乙保险公司为全XX垫付医疗费18415.9元,王XX及乙保险公司均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全XX的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审核,医疗费为25863.32元(含甲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王XX垫付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以上合计27643.32元;护理费为7500元(鉴定意见75天×100元/天)、误工费为17883元[全XX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其劳动能力,故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全XX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业工资标准36263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一审法院确认全XX的误工费为17883元(99.35元/天×180天)]、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25703元;物损400元;鉴定费912元。综上,全XX的总损失为53746.32元(不含全XX支付的鉴定费用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驾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全XX受伤及财产受损,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全XX5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范围限额内分别赔偿全XX25703元、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2643.32元,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李X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即为18114.66元(22643.32元×80%),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XX18114.66元。关于王XX垫付的2500元,由甲保险公司从全XX应得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王XX;关于乙保险公司为全XX垫付的医疗费18415.9元,全XX承担20%的责任,即为3683.18元(18415.9×20%),由甲保险公司从全XX应得的理赔款中扣减;李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4732.72元(18415.9×80%),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给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XX各项损失合计38034.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返还王XX2500元、乙保险公司垫付款18415.9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全XX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X、王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全XX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全XX各项损失合计38234.48元(38034.48元+200元)。二、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王XX垫付款2300元(2500元-200元)。三、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乙保险公司垫付款18415.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全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王XX负担(全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XX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鉴定费91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全XX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并依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全XX所主张的医疗费,在一审中均已提供相应的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全XX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单据严重不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所指向的是受害人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个体的年龄对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应就个体实际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全XX系农村户籍,其受伤时虽年近60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全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结合全XX的劳动能力,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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