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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民终40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系受害人张帅之妻),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
法定代理人:冯X(系甲1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2。
法定代理人:冯X(系甲2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受害人张帅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系受害人张帅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甲1、甲2、吕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丧葬费标准错误;2、医疗费4603元包含了尸体停放抬尸、尸体料理费用,判决不当;3、原审原告张XX、吕XX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当判决抚养费;4、张帅在城市生活不足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5、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不当;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冯X、甲1、甲2、吕XX、张XX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丧葬费参照山东省道路事故经济赔偿标准所判正确;2、张XX、吕XX已经老年,没有固定收入,且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界定支付抚养费的年龄,故一审判决二人抚养费正确;3、张帅一家在户口迁入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正确;4、4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冯X、甲1、甲2、吕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5月29日3时22分许,本案受害人张帅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与本案被告丁兆彬驾驶的鲁Q×××××.鲁QXXX9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受害人张帅当场身亡,车载货物及车辆损坏,事故经过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兆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结果,经过调查,被告丁兆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安邦支公司名下,三被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受害人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车祸死亡后,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致使原告失去了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特别是两个幼小的孩子(原告)失去了父爱以及成长的生活来源,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2558.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735780元,丧葬费42861.50元,子女抚养费323008元,父母赡养费为230720元,医疗费4603元,车损260000元,交通费1155元,食宿费900元,误工费900元,火化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882047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按照百分之四十计算,由商业险和车主承担,合计852273.80元);依法判令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人员保险和车损保险3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和原审原告撤回了对丁兆彬、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7860212018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5月29日,张帅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丁兆彬驾驶鲁Q×××××、鲁QXXX9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D×××××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帅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张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兆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帅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6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险1000000元等,被告丁兆彬驾驶的鲁Q×××××、鲁QXXX9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张庄村出具证明一份,枣庄市公安局渴口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及结婚证、户口页、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张帅系张XX(1961年12月8日出生)、吕XX(1960年10月16日出生)之子,原告冯X系受害人张帅之妻,甲2(2011年8月23日出生)、甲1(2015年12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帅之子女,自2016年3月1日一直居住在市中区,两原告张XX、吕凤侠自2017年7月跟随儿子张帅在市中区枣庄街103号院1号楼二单元302室居住。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枣庄市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枣庄中心支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煤城支行达成赔案定损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事故损失经安邦枣庄中心支公司一次定损价格为180000元(包含施救费)。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张帅与被告丁兆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帅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兆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帅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安盛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6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险1000000元等,丁兆彬驾驶的鲁Q×××××、鲁QXXX9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法庭调查及受害人的职业性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张帅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受害人年龄,支持死亡赔偿金为735780元(34012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情况,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3072元/年计算,支持原告甲2、甲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008元(23072元282),张XX、吕XX生活费461440元(2307220年2)2人,共计78444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3元、食宿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155元,有原告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35780元、丧葬费428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4448元、医疗费4603元、食宿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155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1580647.50元。由被告安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3元,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对于另外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安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的40%赔偿原告【(1580647.5元110000元4603)40%,即58641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冯X、甲1、甲2、吕XX、张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火化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10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X、甲1、甲2、吕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70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承担8848元,由原告冯X、甲1、甲2、吕XX、张XX承担8207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现已更名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并承继该公司与案件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丧葬费标准是否正确;2、医疗费4603元是否判决得当;3、是否应当判决张XX、吕XX的抚养费;4、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适当;6、精神抚慰金判决标准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裁判理由中虽然写着“参照2018年”山东省道路事故经济补助标准判决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但实际计算数额均为2017年的赔偿标准,故上诉人关于判决应当依据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计算,原判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医疗费单据共计4张,分别是救护车、尸体料理、心电图四肢夹等费用1033元,一次性用品、采血费130元,抬尸费220元,尸体停放和特殊服务费3220元。其中抬尸费220元,尸体停放和特殊服务费322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163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支付抚养费的年龄,张XX、吕XX已经老年,没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二人抚养费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张XX、吕XX20年抚养费共461440元,二人每年抚养费分别是23072元,甲2、甲128年抚养费为323008元,每年抚养费11536元,四人抚养费共计784442元,其中前20年四人抚养费共计692160元,每年抚养费34608元,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甲1抚养12年,抚养费23072124=69216元,甲2抚养16年,抚养费(23072124)+(2307243)=99978.67元,张XX抚养20年,抚养费为(23072124)+(2307243)+(2307242)=215338.67元,吕XX抚养20年抚养费为(23072124)+(2307243)+(2307242)=215338.67元,四人共计509872.01元;4、张帅一家2016年3月在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道花园社区区租房生活,在户口迁入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判决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一审法院判决4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亲属张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所判食宿费900元,误工费900元没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X、甲1、甲2、吕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冯X、甲1、甲2、吕XX、张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火化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10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X、甲1、甲2、吕XX、张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63元,共计11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X、甲1、甲2、吕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甲1抚养费、甲2抚养费、张XX抚养费、吕XX抚养费,共计509402.2元。((735780111163+42861.5+1155+5000+69216+99978.67+215338.67+215338.674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6314元,被上诉人冯X、甲1、甲2、吕XX、张XX负担9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衣媛媛
审判员  纪金洁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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