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与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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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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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3民初26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X、黄XX,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06111834,连云港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8987XXXX。
负责人: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74853XXXX。
负责人唐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诉被告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人寿连云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及人寿连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7965.1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07069.11元。变更后的请求明细为:残疾赔偿金944000元×1.02(一级加十级)=96288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24个月=48000元、营养费30元×259天=7770元、护理费按5年两人算100元/天×365天×5年×2人=365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6718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共计1508836.39元×0.8=1207069.11元。2、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曰23时14分,被告甲驾驶的号牌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院前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及人保连云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8年12月19曰起诉至连云区法院,连云区法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2884号判决,后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依法作出(2019)苏07民终3033号判决,均判决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认定王X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一级残疾,构成人体伤残程度十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户籍性质,请提供城镇依据,并由法院核实。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一处是一级一处是十级,由于两处伤残均为同一部位受伤所致,故十级应不予认可。伤残计算系数即使十级认可的情况下,应该为1%。鉴定的三期过高,且鉴定书未提及到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已支付过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曰23时14分许,被告甲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院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王X甲身体及自行车相撞,致王X甲摔倒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就其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由甲承担80%的责任,王X甲承担20%的责任。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就该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由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对原告王X甲的前期医疗费199338.84元(医院的医疗费截止2018年11月30日,购买其他护理用品截止2018年12月10日),扣减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的余额189338.84元,由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金额为151471.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苏0703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仍旧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分别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用19287.04元、12175.84元、21061.70元,并于2019年2月28日、3月1日、4月3日、4月17日四次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共计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合计698.43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对应费用清单、门诊票据7张加以证明。另原告家人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为原告从连云区布衣堂综合门诊部、布衣堂大药房及通过网络从其他机构购买药品及护理用品,共计支付11323.81元,并由原告提供相对票据16张加以证明。另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门诊就诊、在连云区布衣堂综合门诊部购买药品、通过网络从其他机构购买护理用品的票据20张,证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989.61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67536.43元,原告主张其中67186.39元。被告甲对原告该主张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扣减治疗高血糖的用药、非医保用药,原告从布衣堂购买药品及网购用品均应当提供医嘱或处方,否则对原告主张相应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两保险公司就主张扣减治疗高血糖的用药、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两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糖的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从布衣堂等机构购买的药品及网购的护理用品,均与原告伤情相关且为护理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超过其提供的证据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67186.39元。
原告王X甲之伤,由原告之子王新来于2019年5月22日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甲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甲2018年9月11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王X甲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存在一般、特殊医疗依赖,暂评定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月(两年内)。两年后尚可再次评定。3、王X甲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4、王X甲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此被告虽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后经询问鉴定法医,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2880元(47200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计算系数应当为1.01,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0000元。本院经认证认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7200元/年×20年×1.01=95344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自2019年5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次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两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48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但实际已经发生的,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向本院提供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及护理用品费用为2989.61元,故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而尚未发生的可参照该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3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当有两个人护理,对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鉴于原告目前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期间合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天数259天×30元/天为7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意在2020年1月24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1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甲驾驶车辆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连云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67186.39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截止2021年5月28日)+营养费7770元=112956.3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为90365.11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82500元(截止2023年9月10日),合计1185940元,扣减被告人寿连云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万元元,余额107594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078940元由被告人保连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为863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976108.39元(112956.39元+86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1元,由原告王X甲承担1286元,由被告甲承担145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甲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