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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X、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4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7XXXX,住所地宿迁市-106室、1105-1107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XX,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原审被告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夏XX伤残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夏XX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康园小区22栋506室的房产证,用以证明该房屋真实存在。2、误工费按1500元/月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夏XX已年满60周岁,没有固定工作,只是在家接送孙子上学。不能认定因事故受伤,无法接送孙子上学,就造成夏XX的误工损失,接送孙子是对儿子生活的帮助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
夏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XX、某保险公司赔偿夏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327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26日7时56分许,荣XX驾驶苏N×××××的小型轿车,沿兴化市花溪路北过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西公路交叉路口东侧北贺村附近时,与行人夏XX发生碰撞,致夏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2、苏N×××××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荣XX,在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9年1月29日,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夏XX因外伤致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4、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5、医疗费经核实为437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营养费20元/日;护理费90元/日;夏XX提供其和丈夫夏书尧、其子夏永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子夏永芳与裴玉秋的结婚证,裴玉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肥市包河区方兴社区房屋租赁备案)1份,合肥市包河区方兴社区康园居民委员会居民户况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1份,合肥市包河区方兴社区服务中心证明1份,称上述调查证据是持兴化市人民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明夏XX于2016年5月随其子夏永芳居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接送孙子夏裴泽上幼儿园;后又补充提供了幼儿园方兴社区运动宝贝看护点信息及运动宝贝看护点证明各1份,缝制有“运动宝贝幼儿园”标志的运动服1件,证明从2016年到2018年12月,夏裴泽一直在该看护点上学,由其奶奶夏XX接送,以证明夏XX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提供查勘表1份,认为夏XX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证明夏XX在家带小孩,无工作。夏XX反映,因夏XX受伤,将小孩接回兴化;保险公司是格式查勘表,夏XX是过中秋节回兴化老家,一般人难以了解实际居住地,提到在家带小孩是在安徽带小孩。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运动宝贝看护点的张老师,认为方兴社区康园居民委员会备案的居民户况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载明有夏XX,事故发生时间是中秋节不久的农历八月十七,夏XX提供的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某保险公司、荣XX对此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对夏XX的该项请求予以采信,夏XX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XX称,因其受伤,需请人带小孩产生相关费用,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夏XX该项请求合理,根据夏XX年龄,酌定误工费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认定的具体费用如下:医疗费437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22日=396元;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护理费90元/日×60日=54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误工费50元/月×150天=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费用总额为:25386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夏XX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实际应赔付24386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43865.79元(户名:夏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兴化锦绣园支行;账号:32×××77)。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31元,其余由夏XX负担;鉴定费21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夏XX已预交,故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夏XX45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泰州地区已于2019年12月25日起正式开展本辖区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结合试点意见精神及本地实际情况,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夏XX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夏XX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夏XX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50天,误工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记员  季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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