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吕X甲、吕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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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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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4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6841XXXX,住所地泰州市-23号。
负责人:曹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甲,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乙,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女,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甲、吕X乙、倪XX、夏XX、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基本事实确定,吕X乙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有异议。
被上诉人吕X甲、吕X乙、倪XX、夏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甲、吕X乙、倪XX、夏X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洪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甲、吕X乙、倪XX、夏XX各项损失13188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9年1月29日15时许,洪XX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陈堡镇陈蔡线与通村公路交叉路口,撞到吕X乙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乘客吕来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6日,兴化市交警大队以“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洪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受害人吕来宏于2019年2月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吕X甲、吕X乙、倪XX、夏XX分别系吕来宏的儿子、父亲、母亲、妻子。上述四人达成协议,同意将赔偿款汇至吕X甲账户。
医疗费经审核为100257.7元,其中含洪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某保险公司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及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期间,虽然不需要家人护理,但亲属会在医院照料,吕X甲、吕X乙、倪XX、夏XX主张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认定;误工费,吕X甲、吕X乙、倪XX、夏XX称受害人吕来宏持有矫形器师五级、假肢师五级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在徐州市慧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2018年3月后在徐州恩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矫形器、假肢厂厂长,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吕来宏生前一直居住在徐州市-1-103室,提交了徐州恩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徐州市慧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吕来宏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吕来宏矫形器师五级职业资格证书、假肢师五级职业资格证书、徐州市天山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吕来宏生前系五级矫形器师、五级假肢师,自2013年以来一直先后在徐州慧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徐州恩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月按照6500元计算符合同行业一般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吕X甲、吕X乙、倪XX、夏XX提交的证明证实吕来宏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生前一直在徐州市生活,2016年3月至事故发生当月一直有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定39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X乙、倪XX系吕来宏父母,均已年老,共计生育一子一女,除子女赡养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应予认定,为29462×5÷2+29462元/年×7÷2=176772元.该项损失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交通费,酌定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100257.7元;2、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6500元/月÷30天×11天=2383元;4、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944000元;5、丧葬费398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5÷2+29462元/年×7÷2=176772元.该项损失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上述认定的费用总额为12993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调阅交警大队案卷,查明,事故地点为兴化市陈堡镇陈蔡线与通村公路交叉路口,该路口为“T”型路口,陈蔡线为南北走向,路宽为6米,路面性质为水泥;通村公路为东西走向,向东通往蔡堡村尚庄,喇叭口宽为7.5米,路宽为3米,路面性质为水泥。事发时天气为阴天。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道路亦无监控。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的情况,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洪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二)之规定,洪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为便于履行,洪XX垫付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误工、交通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9382.7元,其中给付吕X甲、吕X乙、倪XX、夏XX1279382.7元(汇至吕X甲银行卡,卡号:62×××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淮西支行,户名:吕X甲),返还洪XX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吕X甲、吕X乙、倪XX、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500元,吕X甲、吕X乙、倪XX、夏XX负担170元,此款已由吕X甲、吕X乙、倪XX、夏XX预缴,故某保险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吕X甲、吕X乙、倪XX、夏XX16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二)之规定,洪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吕X乙违反交通规则致事故发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