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刘X甲、刘X乙、刘X丙与被告费XX、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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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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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6民初61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田XX,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刘X丙,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关XX,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X,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胡XX,女,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系胡XX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主要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XX、刘X甲、刘X乙、刘X丙与被告费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嫔、孟庆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丙、刘X乙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费XX,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9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16时20分许,费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K×××××轻型封闭货车沿扬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00M六合冶山街道石柱林社区田营农家乐路段时,遇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田XX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刘某、田XX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2日在家中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费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田XX无责任。费XX系扬州市工业品市场某管业批发部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苏K×××××的所有人为该批发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费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是扬州市工业品市场某管业批发部所有的,我是为该批发部开车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XX辩称:费XX我批发部的驾驶员,事故时是为批发部干活。事故后,我批发部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受害人的车辆我司定损1600元。费XX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司要求扣除10%比例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9日16时20分许,费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K×××××轻型封闭货车沿扬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00M六合冶山街道石柱林社区田营农家乐路段时,遇刘某驾驶车牌为南京Y×××××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田XX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刘某、田XX受伤,车辆损坏。刘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等。刘某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71360.68元。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2日在家中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9年7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XX无责任。
另查明:刘某生前居住在六合区。原告田XX系刘某妻子,原告刘X甲、刘X乙、刘X丙系刘某的儿女。苏K×××××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扬州市工业品市场某管业批发部,胡XX系批发部户主。2018年7月12日,胡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胡XX也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费XX系胡XX的雇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胡XX垫付了刘某医疗费70000元。2019年7月3日,费XX、胡XX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即费XX、胡XX一次性补偿刘某家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先支付40000元,余款15000元从胡XX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刘某及田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费XX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赔付费用待事故认定后双方至保险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另田XX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XX医疗费736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65元。2019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对费XX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行驶证、费XX驾驶证、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双方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田XX一案的调解笔录、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宁六检诉刑不诉(2019)6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XX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胡XX作为费XX的雇主应对费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刘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费XX驾驶的苏K×××××轻型封闭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四原告和被告胡XX、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费XX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系机动车,本院对刘某、费XX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20%、80%;因费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三责险赔偿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四原告与被告费XX、胡XX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致使保险公司免除了三责险10%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胡XX承担。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1360.6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的明细及替代药品费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丧葬费39870.5元;3、死亡赔偿金47200*5=236000元;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酌定5000元;5、因费XX未承担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车辆和衣物损失,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酌定为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94031.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6133.25元,胡XX赔偿22903.69元,四原告自行承担57259.24元。胡XX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2903.69元、协议中欠款15000元及诉讼费2125元,余款29971.31元由某保险公司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刘X甲、刘X乙、刘X丙各项损失283896.9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XX29971.31元(该款汇入胡XX中国农业银行扬州跃进支行账户,账号62×××16);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已计算在判项的第二条中,被告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
审 判 长 朱明来
人民陪审员 孟庆臣
人民陪审员 孙 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