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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9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X,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确定损失仅依据鉴定报告,并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且明显高于保额,残值过低,部分配件无更换维修必要。原告应提供维修专票和清单证明实际维修金额,不能仅依凭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损失。二、残值归上诉人所有。鉴定机构无权直接将残值作价在损失中扣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残值的义务。三、公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滕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15时00分,张XX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路口处与孙吉元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吉元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宋华旭。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滕XX系孙吉元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46185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滕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46185元(依据公估报告书予以确定);2、车损公估费3000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张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鉴定结果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85元。待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张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滕XX各项损失49185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46185元,且公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已经将车辆残值予以扣除,该鉴定结果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腾奉浩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腾奉浩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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