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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乙、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04民终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乙、刘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刘XX酒后驾驶李X甲所有的未悬挂牌照的×××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8KM+650M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李X乙所有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刘XX、李X甲、李X乙、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系刘XX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亦是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或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保单及免责声明不是投保人所签就否认了上诉人已经进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是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首先,投保人是有权利委托他人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应视为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其次,委托人去办理时上诉人已对其进行了告知,上诉人无法与投保人本人见面,亦无法向投保人本人进行告知,但上诉人交给委托人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对李X乙在一审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诉人有异议,因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拆解,无法确定其所列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
李X乙答辩服判。
刘XX答辩服判。
李X甲答辩服判。
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李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合计5975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刘XX酒后驾驶李X甲所有的未悬挂牌照的×××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8KM+650M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李X乙所有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刘XX及×××号轿车乘车人李X甲,案外人张某及×××号轿车乘车人李X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乙、李X甲、案外人张某无责任。李X甲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李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2408元。另,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非投保人李X甲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某保险公司不对李X乙诉讼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李X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乙诉讼请求的金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故李X乙对刘XX、李X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乙诉讼请求的车辆租赁费7350元,不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主张,因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非投保人李X甲本人所签,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乙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拆解的零部件已经达到更换程度或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抗辩主张,因其不对李X乙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X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项下赔偿李X乙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乙车辆修理费50408元,合计52408元;二、驳回李X乙对刘XX、李X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本,欲证明:责任免除部分有字体加黑、加粗提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二)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向赤峰新泰和上海大众4S店询价后制作的事故车预估报价表三页,欲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应为39504.5元。
李X乙质证认为,(一)有异议,并不能尽到提示义务,应该通过录视频等方式,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有免责条款,也与李X乙无关;(二)对定损数额有异议,应维持原判,李X乙有发票,而且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鉴定,就应当对答辩人零部件更换清单及价格予以认可。
刘XX、李X甲质证认为,首先同意李X乙对两组证据的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一审调查已经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都不是李X甲本人签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李X甲也没有收到,对加黑、加粗部分也不清楚,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针对第(二)组证据,对新泰和预估报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预估报价表上没有李X乙签字,仅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不具备证据效力,也没有新泰和修理厂的确认,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除此,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二是涉案车辆修理费用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饮酒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驾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均非李X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李X甲已明确知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且李X甲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李X甲送达了保险条款,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李X乙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其提交的预估报价表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李X乙、刘XX、李X甲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相应发票认定涉案车辆修理费为524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润生
审判员郭 宇
审判员苏力德
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保佳
书记员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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