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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1、尹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48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天王商务楼A座801-802)。
负责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X,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王X1、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9时40分许,内蒙古自治区××区,上诉人接到保险报案时驾驶员为金欣欣,在对金欣欣的询问中,得知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实际驾驶员是南X。上诉人在对事故进行了解后,对于被上诉人换驾的行为,向本案被上诉人南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对于被上诉人王X1诉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南X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找人冒名顶替机动车的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被上诉人南X无证驾驶,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无证驾驶系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成立亦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为必要条件,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使交强险沦为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与促进交通安全的根本法制目标相违背,应予纠正。
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1、尹X死亡赔偿金131814元、丧葬费10153.8元的判项,改判该部分费用由南X负担。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南X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南X进行了告知,并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也将上诉人保险公司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投保人南X,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于一审判决商业保险部分,应该由被上诉人南X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1、尹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交强险突出的特性就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为了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南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X驾驶的肇事车辆只是车证不符,上诉人还是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南X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向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南X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向一审提交免责条款的证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份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如有不足,仍由南X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上诉人称因南X换驾而拒赔,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换驾的事实,上诉人对三者险不是提示说明的问题而是因为换驾而拒赔。上诉人提出南X是无证驾驶,而事实上是驾驶车辆和证照不符,不是无证驾驶。上诉人称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从一审庭审和南X陈述看,南X投保时没有去保险公司,上诉人提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证据支持。
王X1、尹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南X赔偿死亡赔偿金199752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53598元(最终诉请的数额依据法院核实后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王X1、尹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廷君生前与原告王X1为夫妻关系、与尹X为父子关系。2018年10月31日9时许,南X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白庙子屯水泥道路由东向西上道右转弯王X1乘坐尹廷君(1952年5月21日出生)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尹廷君、王X1受伤,尹廷君经巴林左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廷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X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南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南X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南X持有驾驶证准驾类型为E型,其实际驾驶车辆要求驾驶证准驾类型为C1型,其持有驾驶证类型与所驾车辆要求的驾驶证类型不符,对所驾车辆没有驾驶资格。被告南X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南X无有效驾驶证件为由拒绝赔偿,并作出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保险公司至今未能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南X”签名免赔事项说明书原件,对复印件中的签名被告南X亦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南X书写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明确告知被告南X免责事项的证据。再查明,尹廷君生前与王X1为夫妻关系,尹廷君共生育尹士民、尹素艳、尹X三名子女。尹素艳、尹士民已去世多年。又,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X1受伤和尹廷君死亡的后果,王X1住院治疗的损失及费用已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优先赔偿因尹廷君在此次事故死亡而产生了各项费用、损失及赔偿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被告南X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虽被告南X对肇事车辆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依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主张向被告南X释明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份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南X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1、尹X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1、尹X死亡赔偿金131814元,丧葬费10153.80元。二、原告王X1、尹X在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的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南X给付的丧葬费3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X为案外人斯某格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南X授权案外人为其办理保险的相关事项,所以案外受托人接受委托后,签订了投保单以及在投保人免责事项声明中签字予以确认,对于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南X应承担相应责任;2.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投保单各一份,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受托人代表被上诉人南X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南X应受其委托代理人的约束,不能以此对抗称未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而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机动车三者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进行了加黑加粗,能明确区别其他条款,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此外,上诉人还给投保人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于所有免除责任条款单独装订成册交付给投保人,被上诉人南X的受托人已经签字。王X1、尹X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对特别提示条款部分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提供证据佐证。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签字都不是南X本人签字,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陈述不客观。委托书中的权限只是委托受托人代缴保险费,没有特别权限,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南X质证称,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这上面两个南X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字。机动车投保单的签名也不是南X本人签字。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上面均没有南X签字,上诉人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是空白的,没有签字,没有年月日,所以上诉人提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属实。南X没有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条款。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内显示委托事项为代缴保险费,并无其他授权内容,被上诉人南X不认可除了代缴保险费以外还给了委托人其他授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南X并无相应的准驾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南X为斯钦朝格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由斯钦朝格图代南X签字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意在证明其已经向南X尽到了提示义务,因南X为斯钦朝格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的范围为“代委托人缴纳保险费”,因此上诉人仍应向南X本人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未进行提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国坤
审判员张伟波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少华
书记员刘应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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