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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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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9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311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3175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以投保单对免责条款黑体加粗形式将该条款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及说明解释义务,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非道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即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徐X答辩服判。
孙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135150.00元(795.00元/天×170天);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孙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同向向前行驶的吴文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时相刮,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力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DC776挂车为躲避孙X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文杰、王力文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将受损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送往松山区志强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于2018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结算了维修费用。经原告申请,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林价鉴字(2019)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佰玖拾伍圆整(¥795.00元)”,支付鉴定费2000.00元。2011年5月13日,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原告徐X。2013年12月1日,刘利与原告徐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车出售给原告徐X。肇事司机王力文系原告徐X雇佣司机。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1枚、主挂车辆买卖协议各1份、发票1枚、定损查询记录1份、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收据1枚在案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车辆修理情况记录1份,均系其他修理厂作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X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同时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厂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发票,说明维修已结束,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无异议,但对以开票时间计算维修天数有异议,修理厂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其对维修情况应当明确,相关手续维修厂亦应向付款方出具,但某保险公司既不向法庭出具维修结算手续,又不说明实际维修期限,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维修期限以开具维修发票的时间确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131175.00元(165天×795.00元/天)、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33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X经济损失1331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孙X驾驶的×××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徐X请求的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徐X停运损失13117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且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徐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娟
审判员姚美竹
审判员张斯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春华
书记员陈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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