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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85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杜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XX因与被告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熊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595.01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36287.01元,误工费赔偿标准变更为144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变更为144元/天,护理期限变更为30天,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首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修理费、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熊XX答辩称,已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损失与自己无关。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2月25日12时,被告熊X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普光村人行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杜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杜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熊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为案外人周培静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7年12月25日,杜XX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留院观察5天后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诉讼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不成立,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910元。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6712.0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组、留观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712.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1728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4元/天×120天,计17280元;
5.护理费4320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支出,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4元/天×30天,计4320元;
6.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为43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故本院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3700元;
8.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一份,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8项合计32287.01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熊XX支付了2000元,随后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今后与熊XX无关,根据支付款项及协议形成的先后时间,结合庭审时向熊XX的调查,应认定被告熊XX支付的2000元为双方确定的保险范围外熊XX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计入本案原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请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287.0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87.01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8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00元,合计31687.0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60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故被告熊XX应对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外损失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287.01元。因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故重新鉴定费3910元,应由原告杜XX负担,因该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8377.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77.01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传卿
书记员童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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