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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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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1民初58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邢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XX与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7042.26元、伙食补助129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6450元、伤残赔偿金184469.48元、辅助器具3895元、护理费2904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1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426元,以上共计503942.7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60%计算计348865.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20时,***驾驶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家屯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园广场,与原告邢XX驾驶由北向南偏东方向运动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及陈超驾驶由西向东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邢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超无责任。本案辽A×××××车主系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本案无责车辆辽A×××××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503942.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司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人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因我司没有核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所以不赔付财产损失。
中国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辽A×××××与原告相撞,后辽A×××××再与辽A×××××车相撞,辽A×××××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20时,***驾驶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家屯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园广场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偏东方向运动的邢XX相撞,后辽A×××××车又与陈超驾驶由西向东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致邢XX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邢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超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197042.26元,支出雇工护理121天护理费29040元,出院开具诊断休息86天。2019年7月18日经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邢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手术取出的费用预估为贰万柒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本案事故车辆辽A×××××车系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西支公司仅投保强制险,无责车辆辽A×××××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驾驶辽A×××××车辆先与邢XX相撞,后辽A×××××车又再与辽A×××××小型轿车相撞,辽A×××××车辆无责且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不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规定。辽A×××××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由邢XX与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50%,原告主张应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0%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97042.26元、伙食补助129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辅助器具3895元、护理费2904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15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426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仍有劳动能力,并以劳动获取报酬,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未提供工资条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力不足,酌定每日误工费80元,误工费为17200元(住院129天+诊断休息86天=215天×80);
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严重,应适当增强营养,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163184.54元(37342×19×23%);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事故中电动车确实损坏,因未定损,酌定支持1000元;
原告医疗费197042.26元+属医疗费范畴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计239942.2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9942.26元,由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即114971.13元;原告护理费29040元、误工费17200元、辅助器具3895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63184.54元、精神损害1500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426元,计233965.54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赔偿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2965.54元,由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即6148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邢XX10000元;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限额赔偿邢XX1000元;
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邢XX110000元;
四、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XX医疗费114971.13元;
五、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XX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148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旭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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