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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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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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0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XX住院治疗期间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病历出院情况记载,被上诉人出院时四肢活动自如,但河间司法鉴定中心以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9%为由作出了十级伤残鉴定,与被上诉人的恢复情况不符。根据医院意见,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理应由直接侵权人周XX承担。3、住院期间护理费判决标准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因为实际护理人员因为护理伤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一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损失20000元。
张XX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被告周XX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等,花费医疗费19190.85元,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日。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周XX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告张XX的损失:医疗费191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营养费3000元(60×50)、住院期间护理费7850元(71633÷365×20×2)、出院后护理费3857元(23461÷365×60×1)、残疾赔偿金14031元(140××××0×10%)、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2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冀J×××××轻型货车与前方同向原告张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被告周XX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张XX的损失56528.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238元(护理费11707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15290.85元(56528.85元-10000元-312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56528.85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81元打入原告张XX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中国工商银行62×××99账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临鉴字第118号,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张XX构成十级伤残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亦符合司法实践。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张XX为确定因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