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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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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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上诉人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9)豫0102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误工费15779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错误,未依据事实判决。方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伤后五个月共扣发工资13221元,一审认定误工损失2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方XX辩称,误工费是经过鉴定的,提供的有银行工资流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9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80元、护理费13625元、误工费38473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8.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58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8月31日8时30分左右,方XX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本市桐柏路与陇海路口,与胡崇驾驶的福特牌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XX骨折。胡崇负事故全部责任,方XX无责任。
2、胡崇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方XX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左桡骨头骨折。方XX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术后。方XX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58967.11元。两次住院共计49天(39天+10天)。
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委托人某保险公司。②委托鉴定事项:a、对被鉴定人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b、对被鉴定人方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③鉴定日期:2019年8月1日。④鉴定对象:方XX。⑤鉴定意见及建议:a、被鉴定人方XX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b、被鉴定人方XX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方XX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胡崇已赔付)。
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某保险公司委托,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规,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在审理中,方XX提供劳动合同书,可认定方XX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工作岗位车长;方XX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主张月工资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方XX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567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7、方XX婚生子方浩然,方XX之母杨书芹,杨书芹婚生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XX与胡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胡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方XX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①原告方XX主张医疗费58967.11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方XX实际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2450元(50元/天×49天);③营养费按20元/天,计1800元(20元/天×伤后90天)。以上,原告方XX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217.11元(58967.11元+2450元+1800元)。
2、④根据原告方XX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方XX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误工费按29000元(5800元/月÷30天×150天)予以认定;⑤其护理费按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1人)予以认定。
⑥原告方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计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
⑦原告方XX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认定为宜。
⑧原告方XX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按980元(住院49天×20元/天)认定为宜。
⑨原告方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标准计算,方XX于2019年8月5日定残,其子方浩然于其可获得的赔偿年限为13年,计13642.95元(20989.15元/年×13年÷2人×10%);其母杨书芹于已年满67周岁6个月,其可获得的赔偿年限为12年6个月,计8745.48元(20989.15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