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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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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85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王X、王XX,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3488XXXX。
负责人:沈XX。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因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及2019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753.3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288987.18元,其中新增医疗费217.80元,护理费赔偿标准变更为144元/天,误工费赔偿标准变更为3500元/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55574元/年,系数由30%变更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5000元变更为10000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医药费1403.83元,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两次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对其提供的居住证据及工作证明均有异议,与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符,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999元。被告张XX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嘉公路高速出口自G60右转弯驶上乍嘉公路时,与沿乍嘉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赵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张XX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为案外人李春娟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8年3月27日,赵XX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硬膜下血肿、甲状腺肿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捌)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诉讼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及2019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870元。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3862.66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4318.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5.70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范畴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86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21000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500元/月×6个月,计21000元;
5.护理费9043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护工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13天实际产生护理费2275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4元/天×47天+2275元,计9043元;
6.残疾赔偿金22229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且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为系数计算20年。原告提供了新居民居住登记历史信息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海宁市永利制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55574元/年×20年×20%计算,为222296元;
7.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为43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故本院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2000元;
以上9项合计280911.66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9999元,被告张XX垫付了5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0911.6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60911.66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60911.66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并未就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0911.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0911.66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9999元,被告张XX垫付了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265912.66元,被告张XX垫付部分,可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故重新鉴定鉴定费387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因该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6241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412.66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传卿
书记员童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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