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61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合计88041元(不服金额为434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第三次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一、本案第二次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的,委托程序合法。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也均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即鉴定依据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质证意见中,1.鉴定机构摇号是内蒙古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后又由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疑问应由法院说明,变更鉴定机构不是上诉人所为,故该理由不能成为重新鉴定的理由。2.鉴定超范围,被上诉人称申请的是对修复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但结论中却体现了修复费用。该鉴定结论中有对合理性、必要性修复费用的表述,结论为什么这样出应由鉴定机构说明,这一情形也不能成为重新鉴定的理由。3.该份鉴定意见第2页明确了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3月21日,第5页又出现了基准日为2019年4月12日,针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理由。4.委托的鉴定人员的身份情况,法院也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说明,这一点也不能成为重新鉴定的理由。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32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中的情形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重新鉴定。但法院在本案全部程序进行完后,仍允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二、既然法院允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就应该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同时应该按原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选定鉴定机构后,应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勘验。但重新鉴定启动后,上诉人对上述情形根本不知情。1.鉴定依据未经质证,如何选定的鉴定机构也未通知。2.被上诉人认为第二份鉴定结论中出现修复价值是超范围鉴定,但却以修复价值为申请内容进行重新鉴定。3.第三次鉴定结论中体现的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15日,而对评估基准日阐述时称评估基准日不同会对结果产生影响。该鉴定以超过修复时间近一年半的时间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显然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证据来证实车辆的实际价值和配件都是在降价,评估基准日选择在2019年8月15日对某保险公司更为有利。当事人要的是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而不是对哪一方有利的判决。一审法院如此判案,如何体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4.第三次鉴定,鉴定机构根本没有到现场勘验,因所有配件都保存在上诉人处,鉴定机构是如何对更换配件进行勘验的。报告中也无勘验照片。5.第三次鉴定结论数额有误,总额应是116326元而非124326元。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中存在诸多疑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置之不理,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李X答辩服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61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3468元、施救和吊车费215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15时许,胡启森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陈砬线牛家营子镇烧锅营子村委会前转弯时与后方直行李佳兴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兴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63468元。后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涉案车辆复原时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技术鉴定书,认定×××号轿车撞损后复原所需更换的零部件(总成),其中右前大灯更换不合理,应该修复;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及工时费偏高,参考费用为88041元。后原告对技术鉴定书中的鉴定范围及其它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包含材料费、工时费)为124326元。另查明,胡启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4日在红山区明翼汽车修理厂维修45天,支付吊车费、救援费、拆解费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启森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转弯时与后方直行的原告车辆发生刮碰,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胡启森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启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吊车费、救援费、拆解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5150元,维修费用为124326元。对于涉案车辆修复费用进行的三次评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次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中对涉案车辆的左、右前大灯均认为更换,有不合理之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二次鉴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原审法院只委托对涉案车辆复原时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未委托对修复费用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技术鉴定书中第一项予以采信,对修复费用部分不予采信。对第三次鉴定的评估报告书,报告结论中没有计算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右前大灯的更换费用,更换维修的零部件以第二次鉴定中某保险公司认可的零部件为依据计算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评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显示评估基准日是2019年8月15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2018年3月19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就将车辆进行了修复,应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选择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19日后的合理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和配件都是在降价,评估基准日选择在2019年8月15日对某保险公司更为有利,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吊车费、救援费、拆解费5150元、车辆维修费124326元,合计1314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胡启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李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吊车费、救援费、拆解费5150元、车辆维修费124326元,合计1314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第二次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的,委托程序合法,不应准许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即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技术鉴定书,认定×××号轿车撞损后复原所需更换的零部件(总成),其中右前大灯更换不合理,应该修复;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及工时费偏高,参考费用为88041元。而原审法院仅委托对涉案车辆复原时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未委托对修复费用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中第一项予以采信,对修复费用部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种情况下,李X对鉴定范围及其他部分有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亦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准许重新鉴定,应按第二次鉴定认定的维修费用88041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第三次鉴定程序违法,应该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应该按原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应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勘验,体现的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15日不正确,签定结论数额有误,总额应是116326元而非124326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及现场勘验的问题,第三次鉴定认定更换维修的零部件以第二次鉴定中某保险公司认可的零部件为依据计算维修费用,即第三次鉴定系在第二次鉴定基础上进行,而第二次鉴定已经对相关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及现场勘验,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按原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对此本院认为,李X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亦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原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不应以修复价值为申请内容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李X在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故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属于协商不成,依据上述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基准日显示的为2019年8月15日的问题,因车辆的实际价值和配件都是在降价,评估基准日选择在2019年8月15日确系对某保险公司更为有利,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签定结论数额有误,总额应是116326元而非124326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次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其不具合法性及合理性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为1243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第二次鉴定赔偿李X车辆损失合计88041元没有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赔付李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及吊车费、救援费、拆解费515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娟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郭光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春华
书记员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