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钟X、鼎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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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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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9民初102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张XX。
被告钟X。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9XXXX。
负责人宋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俊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仝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钟X、被告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钟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40.1元,(其中医疗费840.1元、误工费13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答辩人仅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剔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我司并未收到原告向我司报案称原告机动车有损失,且其未出具修理厂维修项目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称现场交警已扣车,但未出具交警所开具的扣车回执。
被告钟X答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23日11时54分许,被告钟X驾驶粤B×××××号车沿高峰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观大道交汇处路口时,车头与在龙观××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粤电机:717164)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钟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信号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事故后果:2018年8月23日,原告受伤后自行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的《病假意见书》显示,兹有张XX同志,因患右上肢、右下肢外伤,建议全休3天,由8月23日至8月25日止。2018年8月26日,原告因仍感觉疼痛及右下肢麻木,再次至深圳市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再次出具的《病假意见书》显示,兹有张XX同志,因患右上肢、右下肢外伤,建议全休7天,由8月27日至9月2日止。
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40.1元。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务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均未赔付原告损失。
四、投保情况:被告钟X驾驶的粤B×××××号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仍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钟X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因粤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钟X赔偿。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医疗费用为84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主张应按照深圳市社保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10%,被告某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用840.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4.06元(840.1元×60%)。
关于误工费,双方对原告误工1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96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备注有工资,无法计算其平均工资情况。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存在大量的交易,确实无从分辨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核算误工费。2019年,保险业年平均工资为136915元,经核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2250.7元(136915元/年÷365天×10天×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504.06元、误工费2250.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00.9元,两被告承担49.1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