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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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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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25民初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钊XX,男,汉族,住济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329.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日,张XX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20线199公里500米处时与钊XX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鲁A×××××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部门认定,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条款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钊X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争议较大,本院作如下认定:(1)张XX主张医疗费12606.04元,其中后续手术费1000元。张XX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分析认为,张XX在济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606.0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726.6元,张XX提供陪护证明等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张XX需1人护理99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9900元(99天*100元/天)。(3)误工费18146.7元,张XX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对医疗机构的休养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张XX的误工时间为99天,对其误工标准,张XX辩称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未提供休养期间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所以本院对其误工标准不予采信,认定误工费为10727元(2018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365天*9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营养费450元,因张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6时40分许,钊XX驾驶鲁A×××××小型客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220线199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使张XX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伤,第2.3.4跖骨骨折脱位。住院治疗9天。另查明,鲁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钊XX垫付张XX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钊XX负全部责任,所以对张XX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诉讼费,阳光保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承担,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99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10727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606.04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后续治疗费10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八、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钊XX垫付款5000元;
九、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勤琪